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許明玉前曾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2月、5 年及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2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1年2 月、5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2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前揭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3 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5 行「隨即」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隨即」、第8 行「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遂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2 月、
5 年及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2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1年2 月、5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2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第二案),前揭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