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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中交簡字第 3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一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一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一萍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A案);於81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案);於81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下稱C案);於84年間又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D案);上開A、B、

C、D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3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E案);又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F案);上開E、F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1號裁定,將上開A、B、D,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月15日、1月,減刑後之A、B、D案並與不得減刑之C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上開E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經減刑後之E案與不得減刑之F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A、B、C、D案遭撤銷假釋,而應執行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年8月9日,再與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之E、F案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8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劉一萍酒氣濃厚,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因前揭案件於10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