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 至2 行原關於「林志宏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甫於民國
101 年9 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志宏前因盜取財物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87年判字第
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搶奪財物案件,經上開司令部以87年判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前揭盜取財物罪部分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刑,再與搶奪財物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又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部分於97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於98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接續執行甲案,並於101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案部分於101 年9 月26日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起始日為101 年9 月26日,於102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放火之公共危險罪等前科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有不良素行,被告漠視禁止酒駕之相關法令,法治觀念欠缺,自制力欠佳,被告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被告所為,罔顧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其於本案為第1 次酒後駕車,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為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件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