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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中交簡字第 4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卿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夜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非凡比餐廳」內,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麗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31、23、2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速偵字第4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102 年11月2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然其未因緩起訴處分獲得教訓,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兼衡其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尚未發生事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及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25頁、第8 頁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