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璟淇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放射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987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璟淇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5 行原記載「王璟
淇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資格,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臺中市新雅牙醫診所,擔任牙科助理;因該診所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牙醫師罹患中風,無法執行醫療業務,除有其他牙醫師支援看診時段,即無醫師在該診所駐診。王璟淇明知依法不得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王璟淇係在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 樓臺中市新雅牙醫診所擔任牙科助理職務,該診所登記負責人即牙醫師陳俊雄因故無法執行醫療業務,除有其他牙醫師支援看診時段,即無醫師在該診所駐診。詎王璟淇明知其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亦非屬在醫療機構於醫事放射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6 個月內之畢業生,依法不得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竟…」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9 月27日中市0000
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璟淇為游姓病患拍攝X 光之照片1 張(參見偵查卷宗第123 、124 頁)。
㈢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資格,
竟擅自為病患執行醫療放射業務,無視放射線照射之使用不當,將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幸尚未造成他人傷亡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祇要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同院8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⒊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
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使用X光機設備,依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醫事放射師法既無如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
219 條、第265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即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所謂「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使用之X 光機設備,為其所任職之新雅牙科診所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新雅牙科診所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證人即新雅牙科診所特別助理林弘威分別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述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該X 光機設備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醫療機構於醫事放射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6 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987號被 告 王璟淇 女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甘西109 之2 號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放射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璟淇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資格,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臺中市新雅牙醫診所,擔任牙科助理;因該診所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牙醫師罹患中風,無法執行醫療業務,除有其他牙醫師支援看診時段,即無醫師在該診所駐診。王璟淇明知依法不得執行醫事放射業務,於民國102年7 月2 日下午,並非支援醫師看診時段,仍基於違反醫事放射師法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之犯意,在上開診所,為病患游澄滄執行X 光之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嗣經民眾檢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乃於該日下午,至前址進行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璟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澄滄於偵訊時具結相符,並有證人陳俊雄、陳俊雄助理林弘威、該診所牙科助理陳靜瑩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新雅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表、醫事機構報備支援明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