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書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 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書亮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9 樓之1 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書亮上訴意旨略以:伊犯案當日係因情緒低落憂鬱症發作而飲用酒類,已知錯,請給自新機會,且伊為中低收入戶,因憂鬱症工作不穩定,又須回院門診,復因離婚,每月須支付子女扶養費及本身房租、生活所需,無力繳納易科罰金,盼給予較輕之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患憂鬱症,自民國97年11月12日起,於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迄今,並建議持續追蹤治療,此有慈濟醫院台中分院101 年9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此有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