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明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宏明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和解協議書影本各乙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2頁、第37頁、第39頁反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係於民國103年1月21日駕車肇事之前一晚因尾牙宴飲酒,不知翌日上午8時許,體內仍殘留有酒精成分而駕車肇事,現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與案外人黃富明應各負過失責任百分之50;為此,被告已與案外人黃富明於103年5月26日達成和解,就案外人黃富明所受身體傷害、勞動力減損、精神撫慰金及其他除了車輛維修以外之財產損害部分,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案外人黃富明確認收訖無誤。案外人黃富明同時表示爾後不再對被告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或為任何一切主張或請求,並同意法院就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賜准被告緩刑之諭知,此有兩造和解協議書可證。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危害性尚屬輕微,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已依車禍肇事鑑定報告負起全部之民事賠償責任,情節自堪憫恕。查被告於5年之內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請審酌上情,同意命被告繳納一定金額之公益捐後,賜准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512毫克,情節尚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一切情狀,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難謂有何違法失當或量刑過重之處;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0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於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致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512毫克,即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駕駛車輛上路,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行,並積極賠償案外人黃富明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之損失,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