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安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319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附件二)〕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然已不構成累犯,原審卻仍在量刑上實質加重伊之刑度,與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至
102 年度其他呼氣酒精濃度均為每公升0.62毫克之相同或近似案件之量刑,最重僅量至有期徒刑3 月相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伊係因為父親過世週年,母親正在住院,心情不好飲酒,且甫於臺中市○○區○○路○○號前騎乘輕型機車,隨即於同路80之1號 前為警查獲,被告懊悔不已,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行為輕微,且家境困難無力繳納罰金等情,應處拘役五十日始為罪刑相當云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加重對此種行為之處罰,刪除拘役及單獨科以罰金之法定刑。是自102 年6 月21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修正施行起,法院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無判處拘役或單獨科以罰金之可能。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於103 年5 月16日21時30分起至翌日凌晨0 時45分止,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而於103 年5 月17日凌晨1 時2 分為警查獲,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無判處拘役之可能。刑法既以提高法定刑之下限之方式宣示應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加重其處罰之意旨,上訴人復爰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案例,以為其主張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論據,核與本件無相同之比較基礎,應屬無據。
四、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加重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尤以上訴人被查獲時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數值甚高,且非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量刑並無被告所稱過重情形,經核尚屬適當。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至被告雖提出因思父傷情、母病憂心始飲酒,以及其經濟能力非佳之問題,請求從輕量刑,惟飲酒之動機千百,縱有可同情之處,仍非得據為飲酒後危險駕駛之正當理由,且原審諭知之宣告刑,被告尚可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分期給付罰金(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本院可決定),是基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平性,被告之感情與經濟問題,尚不足據為否決原審量刑審酌之因素。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能減輕刑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安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安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即本件之附件二)。
二、核被告孫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4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民國96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嗣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施以酒測,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62號被 告 孫安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安國自民國103 年5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17)日凌晨0 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7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孫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