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鄭春祥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643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因酒駕被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又再次受罰被判繳8 萬元,實屬兩次處罰;且原審量刑過重,伊無力繳納8 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後,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然被告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102 年5 月6 日起迄103 年5 月5 日止)內之102 年11月1 日,再次酒後駕車,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鄭春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第17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乃屬合法,尚無被告所稱重複處罰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罰金8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而被告查獲時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0.3317%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585毫克,數值甚高,原審量刑並無被告所稱過重情形,經核尚屬適當。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罰金8 萬元,並得易服勞役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至被告雖提出其經濟能力非佳之問題,惟因基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平性,以及原審諭知之宣告刑,被告尚可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分期給付罰金(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本院可決定),是被告之經濟問題,尚不足據為否決原審量刑審酌之因素。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能減輕刑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64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