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上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舜騰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3 年6月18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7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加列「被告蔡舜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舜騰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初犯,且因經濟困難希分期付款、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再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查本案被告所犯係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乃原審綜核各情,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且係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且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均稱允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稱其無力支付罰金及希予其分期給付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非不能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罰金易服勞役或請求准予分期給付罰金,惟該部分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尚非本院得以置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