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李俊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惟伊無固定工作,原審罰的金額太高,非其能力所得負擔,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加重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尚無量刑過重或失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原審之量刑業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包含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即空言指摘員警隱匿其酒精濃度值為零之酒測單,並於酒駕為警查獲時,一再表明其為警員班115 期結訓之警員而要求通融)予以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時未能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員警陳芳民到庭作證及勘驗酒測過程之錄音光碟,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並於酒駕為警查獲時要求通融,犯後態度至為惡劣,本件尚無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犯後態度變更,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其經濟能力非佳,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諭知之宣告刑,被告尚可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分期給付罰金(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本院可決定),是基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平性,被告之經濟問題,尚不足據為否決原審量刑審酌之因素。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能減輕刑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件: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098號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