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上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一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一龍於民國103年2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公司內飲用黑豆酒約5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約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檢查後查覺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一龍(下稱被告),並未主張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由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而本院審酌此一證據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上開測定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事,並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8頁、第27頁正反面;本院交簡上卷103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正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見速偵卷第6頁、第12至14頁、第1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家庭生活支柱,父親早於88年去世,母親體弱多病,曾有中風病史,祖母長期入住豐原醫院護理之家,均需龐大醫藥費用,被告目前負債累累,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若因本案入監或高額罰金,家庭生活將陷於困境,年邁母親及祖母將乏人照顧,被告坦承犯行,態度極為良好,偵查中配合調查,知無不言,言無不盡,並詳細說明事實經過,請求酌減刑期至最低刑度之宣告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再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查本案被告所犯係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處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而被告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亦高於最低刑罰門檻之每公升0.25毫克非少,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形,經核尚屬適當。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至被告雖提出其經濟能力非佳之問題,惟因基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平性,以及原審諭知之宣告刑,被告尚有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分期給付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是被告另請求分期給付罰金云云,亦非本院得以置喙。綜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能減輕刑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