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83號、102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冠銘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冠銘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4日下午,駕駛其向胞兄賴俊瑋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外出訪友,沿臺中市○區○村路○○○道由五權西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49分許,○○○區○村路○○○路一段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逆向切入順向車道,適有陳泰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村路同向直行至此,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泰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骨多處骨折、呼吸衰竭、腦部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迄102年5月間仍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賴冠銘肇事後,因恐自己與該車所登錄之駕駛人不同,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賴俊瑋」之名義應訊,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及文件上,接續偽造「賴俊瑋」之署名,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及賴俊瑋。嗣賴冠銘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偽造「賴俊瑋」署名之犯罪嫌疑人前,具狀承認其偽造署名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冠銘自首暨陳泰霖之配偶邱鉦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冠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8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鉦芳、證人賴俊瑋、劉嚴凱、陳俊良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83號卷第34、35、43、70、
82、83、104、111頁,102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16、17、19
24、25、27、28、57、58、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刑案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101年12月21日刑事自首狀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2年1月4日丙字第179051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賴俊瑋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賴俊瑋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4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83號卷第8-10、15-19、
21、23-30、38-40、45、66、67、72-74、93、94頁,102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05、106頁)。又被害人陳泰霖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疾病,無法言語、無眼神聚焦、四肢亦無主動肢體動作,需使用氣切管、尿管,翻身拍背灌食也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等情,有澄清復健醫院102年5月24日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83號卷第112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已屬重大難治,亦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屬重傷害無誤。又被害人上開所受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致,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83號卷第11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切入順向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83號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案發前應有足夠駕駛經驗及能力注意上開義務,若其稍加注意,當可採取必要之措置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之規定,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其駕車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逆向行駛切入順向車道時撞及順向直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83號卷第93、94頁),上述鑑驗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另被告因上開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於前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及偽造署名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賴俊瑋」之署名,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賴俊瑋」之署名,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件被告偽造「賴俊瑋」之署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偽造「賴俊瑋」之署名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其偽造署押犯行前,具狀自首承認其偽署押、願接受裁判乙情,有101年12月21日刑事自首狀附卷可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8、9頁),其偽造署押犯行,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尚知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偽造署押犯行之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但因其係偽稱肇事人之姓名為「賴俊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83號卷第20頁),故其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就該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未曾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4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且被告自始未駕駛計程車從事營業載客之行為,亦經證人蔡姍燕、賴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0-78頁);酌以車禍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上確實並無載送任何乘客,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具有載客營業、行使業務之行為,是被告上揭駕駛借得之計程車、過失致人受重傷之行為,要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之罪名無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卷第5、6頁),詎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事後猶偽造署押企圖掩飾自己之身分,殊值非難;又衡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身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賴俊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 │ 地點 │文件 │偽造「賴俊瑋」署││ │ │ │ │名數量 │├──┼───────┼────────┼────────┼────────┤│ 1 │101年10月4日下│臺中市○區○村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1枚 ││ │午2時39分許 │與向上路1段路口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2 │101年10月4日下│臺中市中國醫藥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3枚 ││ │午3時16分許 │學附設醫院 │101年10月4日談話│ ││ │ │ │紀錄表 │ │├──┼───────┼────────┼────────┼────────┤│ 3 │101年10月4日 │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枚 ││ │ │ │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