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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村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羅明君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曹宗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豐原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該路段近豐東路外側車道靠近機車優先車道處,欲進入豐勢路1段與豐東路口之待轉區待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機車往右偏駛,適同向右後方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與戊○○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戊○○騎乘之機車遂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委由其夫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又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6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附豐原醫院答覆函查事項之103年9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係轉錄自病歷文件之記載,屬於業務承辦人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下述所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2011號偵查卷第17頁、第47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亦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戊○○駕駛重機車、丙○○駕駛重機車,兩車進入路口後互未保持併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且經本院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時,固有未注意保持併行間隔之情況,而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告訴代理人乙○○雖於本院陳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於103年7月5日死亡,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因肺癌病腦轉移併發腦出血入住豐原醫院血液腫瘤科,於103年7月2日因病情惡化轉至家庭醫學科進行安寧療護,後於103年7月5日死亡。死亡原因應為肺癌末期,腦轉移而死亡,與103年2月7日車禍所受傷害無明顯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於車禍住院過程及後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皆無明顯顱內出血之臨床症狀如噁心、嘔吐、意識改變、口眼歪斜、四肢無力等乙節,有豐原醫院103年9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揭函文所示,被害人於車禍後5個月死亡之原因,應係肺癌末期腦轉移所致,尚難逕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準此,自難認被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無成立過失致死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嗣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家屬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