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成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通運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上午,駕駛台新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路大安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西濱快速道路慢車道入口附近之迴轉道後,被告林建成即由該迴轉道正欲轉向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劉錫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濱快速道路橋下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前述地點,被告林建成之聯結車右前車輪因而與告訴人劉錫富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劉錫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及右上臂挫傷、雙膝擦傷、左小腿挫傷」等身體傷害。肇事後,被告林建成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因認被告林建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建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建成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建成已與告訴人劉錫富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劉錫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38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