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寶自民國10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103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居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103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蔡文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警員之職務報告,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文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與朋友坐在環中路邊喝酒,機車放在旁邊,警察來了,其朋友趁隙就走了,警察就把其帶到派出所,其並沒有酒後騎乘機車云云。然查:
ꆼ、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凌晨5時23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於警卷可稽。而本案係警員於103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接獲報案指稱中清路與環中路口有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發現並非車禍案件,而係被告騎乘NWC-720號機車自摔,由於警方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明身分並進行酒精測定等情,亦有警員職務報告附於警卷可按。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日係其獨自騎乘該NWC-720號機車等語明確,且警方調閱中清路176巷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103年4月10日3時40分許,被告尚騎乘該機車行經中清路176巷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見警方接獲報案之時間應為凌晨3時40分許以後,且被告係獨自騎乘上開機車無誤,而警方於接獲報案後旋即趕赴現場,並未見被告有在場與人飲酒之情形。則被告於凌晨3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監視器所拍攝地點迄至警方趕至現場時,應無可能於該短暫時刻內飲用酒類。而被告既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顯見其於騎乘上開機車前已有飲用酒類,當無疑義。
ꆼ、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我由同志巷騎出去找朋友,騎了機
車後覺得身體不舒服,然後警察就到現場了。」、「我在同志巷內坐著。」、「(你於何時、地與何人一起飲酒?何時結束離開、因何事駕車欲往何處?)我於103年4月9日下午3點多在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家裡自己喝的,喝了約10幾分鐘,我騎車要出去找朋友。」、「我飲用米酒,我喝了半杯多一點。」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何時何地飲酒?)10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家裡喝半杯米酒,10多分就喝完。」等語,已坦承確有在其住處飲用米酒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那天什麼時候喝酒的?)半夜2點多,在環中路百姓宮旁路邊喝的。」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出去和朋友坐在環中路路邊喝酒,摩托車放在旁邊,警察來了,我的朋友就走了,警察就把我帶去派出所。」等語,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有不同,則被告是否有於深夜時分與朋友在環中路旁飲酒?誠屬有疑!況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明。故本院認被告應係於103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在其住處飲用米酒,之後再騎乘機車上路。
ꆼ、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其為中低收入戶(惟未聲請指定辯護人或律師),此經本院核閱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無誤、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云云,惟本院衡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且亦為酒駕之初犯,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足以達到懲誡之目的,是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