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易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希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具 保 人 莊孝仲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103 年度交易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孝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莊孝仲因被告朱希賢故買贓物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由具保人莊孝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於103 年11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到院接受訊問,嗣經本院核發拘票及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惟仍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莊孝仲督促被告遵期至本院接受訊問,惟屆期被告並未到院接受訊問,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具保人係103 年12月1 日始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而被告目前復無何在監、押資料,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