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希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81號、第15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希賢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希賢於民國103 年2 月間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自稱從事中古車行之廖光榮聯繫交易「LEXUS 」牌自用小客車之事宜,朱希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之通見,雖可預見廖光榮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其兜售之「LEXUS 」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林彥暉所有,於103 年1 月20日7 時
3 分許至8 時4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3 年2 月24日前往屏東縣里○鄉里○路○○○ 巷○○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之價格,向廖光榮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失竊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惟由不詳之人另行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供己使用。嗣於103 年3 月20日凌晨4 時45分許,朱希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莊孝仲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1 輛、鑰匙1 支(均已發還)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等物,始悉上情。
二、朱希賢於103 年5 月29日19時25分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餐飲店內飲用啤酒2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朱希賢亦知悉其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朱希賢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路0 段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於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朱希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東興路3 段58號對面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對向車道,且於該車橫越於東興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時,復於快車道上倒車調整迴車之角度而未能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黃愉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右轉東興路駛至該處,因而遭朱希賢之車輛碰撞倒地,黃愉珺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朱希賢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另員警於處理過程中發現朱希賢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朱希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其酒後駕車之行為。
三、案經林彥暉、黃愉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彥暉、莊
孝仲於警詢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第六分局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第六分局警卷第4 頁、核交卷第3 頁)、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7059-GY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六分局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現場查獲照片2 張(第六分局警卷第34頁)、7059-GY 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1 張(核交卷第16頁)、被告之通聯紀錄及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7日申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核交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12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而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5 號參照)。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問:為何沒有過戶?)因為買那麼便宜,心理大概就知道不是正常的車」等語(10
3 年度偵字第9781號卷第1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貪小便宜才會跟廖光榮買那輛車…廖光榮說資料及車牌之後再補給我」、「(問:你在準備程序所述你在
103 年2 月24日購買之時,廖光榮表示會再補讓渡書及車牌給妳,是否如此?)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則被告既自陳於收購當時即懷疑該車之價格低廉,且廖光榮更表示該車之讓渡書、真正車牌均需日後補足,顯與一般車輛之交易情形有別,惟被告仍向廖光榮以上開價格收購,益見被告在本件買賣過程中確實抱持縱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第一分局警卷第8 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30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10頁)可佐,且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黃愉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是告訴人黃愉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應可認定。按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在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其標線為雙黃實線,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復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迴車之東興路3 段58號前路段,劃有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第一分局警卷第24頁、第30頁),自屬不得迴車之路段,而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照明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第一分局警卷第25頁、第30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惟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且於違規迴轉而將車輛跨越東興路3 段由南往北之快、慢車道後,復於快車道上倒車調整迴車之角度而未能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第一分局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時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因而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故買贓物罪列於該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同列於該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故買贓物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第10頁),而其肇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業如前述,且本次酒醉駕車,又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一為過失犯、二為故意犯,過失犯與
故意犯之罪名有異,而故意犯之故買贓物與酒醉駕車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同時有上開2 種違規情形,造成1 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 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 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被告於肇事後係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第一分局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因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即已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進而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第一分局警卷第8頁),不符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而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
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犯罪動機、手段均值非難,且其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飲酒無照駕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並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暨考量告訴人黃愉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就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黃愉珺損失,而與告訴人黃愉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640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 頁),惟被告第1 期應於104 年3 月17日前給付予告訴人黃愉珺之款項即未給付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104 年3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上開3 罪各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4 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0 面,屬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車牌,而該2 面車牌雖係被告故買上揭自用小客車即懸掛於車輛前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廖光榮說車牌之後再補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147 頁),足徵扣案之車牌並非被告因故買贓物所得之物,而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涉有行使為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