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應棋
林淑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應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應棋為房屋仲介,平日騎乘機車帶客戶看屋或拜訪客戶,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7月17日19時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義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應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留意交叉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穿越交叉路口,適有林淑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于昕蕎沿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此,林淑寬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欲進入大義街。鄭應棋遂與林淑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並因而致林淑寬所搭載之乘客于昕蕎受有上下唇開放性外傷、口內前牙區之齒槽骨、黏膜開放性外傷、上頷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齒髓炎及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牙齒動搖等傷害;林淑寬受有頭部、肢體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鄭應棋則受有左手手腕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鄭應棋、林淑寬2人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寬、鄭應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警員依其現場調查情形及職務所知製作之現場圖、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林淑寬、證人吳旻樺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經檢察官囑託所為鑑定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各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㈤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
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㈥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鄭應棋辯稱:其為直行車,被告林淑寬突然左轉,其無法反應,並無過失云云,被告林淑寬則辯稱:其到路口時,與被告鄭應棋距離尚有5 、60公尺,其認為可以轉過去,被告鄭應棋卻加速撞上來云云。惟查:㈠本件車禍過程,係被告鄭應棋於102 年7 月17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義街交叉路口時,逕行穿越交叉路口,適被告林淑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于昕蕎沿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此,逕行左轉欲進入大義街,兩車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于昕蕎受有上下唇開放性外傷、口內前牙區之齒槽骨、黏膜開放性外傷、上頷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齒髓炎及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牙齒動搖等傷害;被告林淑寬受有頭部、肢體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鄭應棋則受有左手手腕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5579號偵卷(此卷宗下稱他卷)第
7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偵卷第12頁】,被告2 人駕車發生車禍,致自身及被害人于昕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林淑寬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陳稱:
當天其騎乘機車搭載于昕蕎,騎到梅亭街與大義街交叉路口時,其要左轉大義街,其看到被告鄭應棋約在其前方60公尺處,鄭應棋前方沒有車,其左轉至車道時鄭應棋車頭才撞到其機車右側中間等語(見他卷第23頁背面),於警察談話中則陳稱:當時對方速度很快衝過來,致碰撞其機車,其看到對方時對方距離路口還很遠,其認為應該不會撞到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是被告林淑寬轉彎前已發現被告鄭應棋迎面而來,亦知悉對方速度不慢,也未發現被告鄭應棋有減速或其他允讓之表示,其本應依前揭規則禮讓被告鄭應棋,亦有足夠反應時間,其卻誤判而自認可以通過逕行左轉,所為已有過失,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鄭應棋雖辯稱:其到路口時看左右沒車才過馬路,其加油時對方就轉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然證人吳旻樺於偵訊中證稱:其委託被告鄭應棋幫其找房子,案發當天被告鄭應棋帶其去看屋,到梅亭街與大義街交叉路口時發生車禍,其並未看到車禍過程,當時其騎在被告鄭應棋後方,其與被告鄭應棋之時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而該路口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他卷第8 頁),依前揭證人陳述雖無法證明被告鄭應棋已然超速,但其係以約40公里之時速通過路口,已接近最高速限。且由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林淑寬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塑膠殼脫落,連腳踏板都被撞裂,被告鄭應棋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之塑膠殼脫落,前車頭有極長裂痕(見他卷第34頁、第35頁),車損甚為嚴重,而被告林淑寬正在左轉,係被告鄭應棋由側面撞上,足見被告鄭應棋應有相當速度,否則不致造成嚴重車損,被告鄭應棋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減速做隨時停車準備,已有過失。被告鄭應棋雖辯稱係被告林淑寬突然左轉,其反應不及云云,然被告林淑寬當時搭載女兒于昕蕎,其載于昕蕎時大約都騎30公里左右,于昕蕎罹患罕見疾病,需扶著東西才能走路,若坐在機車後座可能會滑落,故都坐在被告林淑寬之前,扶著後照鏡等情,業經被告林淑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查(于昕蕎肢障為重度,見他卷第37頁),以于昕蕎之狀況,被告林淑寬搭載于昕蕎時不可能騎得很快,更不可能以高速轉彎,被告鄭應棋辯稱對方突然轉彎其無法反應云云,應不足採。且被告林淑寬速度既慢,被告鄭應棋應早就可以發現被告林淑寬,其卻陳稱其看到林淑寬時已經要撞上了(見他卷第24頁),益徵被告鄭應棋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⒊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2 人有前揭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
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5 月28日室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益證被告2 人之行為有過失。至前揭鑑定及覆議雖認被告林淑寬為肇事主因,被告鄭應棋為肇事次因,惟本院審酌被告林淑寬速度較慢,轉彎前已注意被告鄭應棋之車輛,僅係誤判而左轉,但被告鄭應棋通過路口未減速,更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本院認被告2 人之過失責任應大致相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㈢被告2 人因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對於其等自身及被害人于昕
蕎,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告2 人及被害人于昕蕎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2 人雖均主張對方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2 人自身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陳國杖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及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應棋為房屋仲介,平日帶客戶看屋均騎乘機車,有時還要去拜訪客戶等情,為被告鄭應棋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為完成其仲介之業務,須反覆騎乘機車往返公司及所銷售之房屋,是騎乘機車雖非被告鄭應棋所從事之主要業務,然已屬被告鄭應棋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為之輔助事務,且與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鄭應棋騎乘機車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之附隨業務行為。
㈡核被告鄭應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林淑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應棋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鄭應棋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于昕蕎、告訴人林淑寬受傷,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2 人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應棋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于昕蕎受傷非輕,日後還需進行植牙手術,又造成告訴人林淑寬亦受有相當傷勢,另被告林淑寬駕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告鄭應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于昕蕎並未對被告林淑寬提出告訴),雙方各有過失,兩人至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