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仁
王鳳雄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冠仁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騎乘翁千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以
50、60公里之時速超速、未作隨時停車準備、未禮讓行人之狀況下,遽然駛過該交岔路口。適逢行人王鳳雄於該路口過馬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上揭天氣、照明及視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走距離約50公尺旁之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左方來車而遽然違規穿越馬路,致黃冠仁所騎機車與王鳳雄發生撞擊,黃冠仁受有鼻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王鳳雄則受有右前臂疼痛併肌肉萎縮、右前臂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腕正中神經尺神經橈神經受損併感覺異常、腦震盪後遺症,復健後左手及左腕肌肉萎縮肌力不足,左大姆指及左腕關節殘留永久性障礙,左手掌舉握物品功能受損,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黃冠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王鳳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冠仁、王鳳雄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鳳雄、黃冠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