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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伯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伯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伯豪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永平路1段與大勇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50至7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駕車前行(當地時速限制為40公里)。適有何清美騎乘車牌號碼

00 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崴右(00年0月生),沿大勇街由北往南方向駛抵上開路口(大勇街方向設有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時,應讓行駛幹道優先通過,並確認安全時,方得繼續前進等情。致兩車均因閃避不及,廖伯豪所騎前揭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何清美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何清美、林崴右因而人車倒地,何清美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葉腦內出血、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臉、左足及左肩挫擦傷之傷害,而林崴右則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何清美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3日晚間5時57分許,因該車禍導致不治死亡。廖伯豪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清美之配偶張正義及林崴右之母張晴菁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本案卷內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係負責為何清美及林崴右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卷附之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相驗照片7張等,均係屬機械

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影像畫面、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上開照片既均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性質上為被告

以外之人,亦即鑑定人即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偵查中,係隨同檢察官相驗後所為,應認該法醫師或檢驗員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前開文書係法醫師或檢驗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46至4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1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均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機關就本案相關行車事故所為之鑑定報告,並均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就其等鑑定結果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不適用傳聞法則之拘束,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檢察官本於其職務上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性質上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與法醫師或檢驗員於相驗完畢時共同製作,且於製作完成後,將複本交與被害人家屬收執,俾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及相關殮葬事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伯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據被害人何清美於警詢、林崴右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另至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曾輝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現場看到有一名婦人倒地,廖伯豪在路邊扶著死者的機車,到現場時廖伯豪所行車道交岔路口前右方轉角處沒有停放任何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 紙、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及相驗照片8 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適當駕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交通號誌暨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永平路一段與大勇街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且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為:「

一、何清美駕駛輕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伯豪駕駛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告訴人張正義對上開意見不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何清美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伯豪駕駛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不當,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有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81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㈢又被害人何清美、林崴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送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被害人何清美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葉腦內出血、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臉、左足及左肩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害人林崴右則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有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49、50頁);被害人何清美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3月3日晚間5時57分許,因該車禍致不治死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何清美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

44、45、63至67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何清美死亡、被害人林崴右受傷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何清美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均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自不得以此即阻被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無從徒以被害人何清美同有疏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張正義具狀表示,以被告行車70至50公里之時速,

及被害人何清美行車10至20公里之時速,換算被害人何清美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騎乘機車距該交岔路口尚有40至25公尺遠,被害人何清美實無禮讓被告優先通行之必要。惟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縱被告當時尚距該交岔路口40至25公尺,被害人何清美仍應讓行駛於幹線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何清美死亡、被害人林崴右受傷,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何清美亦與有過失;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及被告所投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已先行理賠本件強制責任保險新臺幣200萬元,且被害人家屬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來仍可藉由民事訴訟相關程序彌補其損害,再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技術維修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