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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田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福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張福田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途經中山路360 巷電線桿編號大社幹7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設有彎道、狹路等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光線佳、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俊凱騎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6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同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見狀已閃避不及,張福田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側因而撞擊張俊凱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俊凱慣性向前飛出,頭部撞擊張福田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向前翻滾墜落至自小客車車前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雖經送臺中市清泉綜合醫院大雅院區急救,仍於同日下午

5 時1 分許,因顱內損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張福田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案經張俊凱之父張金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金錩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選

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為鑑定人,鑑定被害人之屍體外觀,由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另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亦係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就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206 、

208 條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明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乃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甚明。本案引用之清泉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係醫師於醫療業務上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

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於偵查中屬於檢察官。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為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製作,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之父張金錩指認被害人為其子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相驗卷第49至51頁);並有員警楊怡修出具之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驗卷第10、15至22頁)、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4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3至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設有彎道、狹路等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及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被告自肇事前之倒數第14秒(即行車紀錄器內建時間:17:32:07)右轉進入上開中山路360 巷繼續行駛後之最初第2 、3 秒,尚能保持在右側行駛,惟自第4秒起,即行駛在路段車道之正中央,雖自第7 秒起,因為閃避前方由對向行駛而來之某案外機車,而稍向右靠,卻又自第11秒許起,又駛回車道中央繼續行駛,且自第12秒起,將進入盲彎道之際,未明顯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準備之速度,亦未見其靠右行駛,直至第13秒時,見被害人騎機車在盲彎中出現,始明顯緊急往右閃避,並於第14秒撞擊(即行車紀錄器內建時間:17:32:21)後煞停,而停置在如卷附到場處理員警所攝得照片所示該自小客車最後停放之位置,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上開光碟翻攝連續畫面照片15張(其中編號1 至9 號連續畫面擷取照片中道路邊緣線即白色實線之變化,編號1 起左右側道路邊緣線在畫面上之高度幾近一致,顯示被告於肇事前均沿車道正中央行駛,編號10照片即肇事前,被告始緊急靠右,而自編號13號照片起,煞停在最終位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8至90頁)。足徵被告於肇事前1秒之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在未劃分向線度路未靠右行駛;行經設有彎道、狹路等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鑑定之結果,認為:張福田駕駛自用小客車、張俊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彎道會車均未靠右行駛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鑑會103 年1 月16日中市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2至54頁)。再經依被告聲請將上開鑑定意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車鑑會)覆議結果,復稱:仍照臺中市車鑑會上開鑑定意見,有公路總局車鑑會103 年4 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7頁)。雖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此不影響被告前開過失犯行之成立,然被害人之過失既同為肇事原因,則可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依據(見後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員警楊怡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以下),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與被害人發生車

禍而致被害人死亡,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並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