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平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平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晚上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000000路○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謝瑋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圳寮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劉建平所駕駛上開行駛在幹道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謝瑋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出血及水腦,導致兩側上下肢癱瘓、吞嚥困難、語言障礙及嚴重認知功能喪失,已達語能、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劉建平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謝瑋珉之母林美良告訴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被害人謝瑋珉病歷資料影本,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又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6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附澄清復健醫院答覆函查事項之103年4月14日復醫字第00477號函,其內容係轉錄自病歷文件之記載,屬於業務承辦人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檢察官及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分別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函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建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被害人謝瑋珉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102年度他字第5321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96頁;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5321號卷第11頁),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率予駕車前行,致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乃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謝瑋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建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296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本院將全案卷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謝瑋珉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建平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4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三)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出血及水腦,導致兩側上下肢癱瘓、吞嚥困難、語言障礙及嚴重認知功能喪失,無行動移位的功能,且日常生活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自受傷迄今已超過半年,且復原進展相當緩慢,預期後續病況亦不樂觀,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被害人謝瑋珉病歷資料影本及澄清復健醫院103年4月14日復醫字第00477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321號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害人之語能、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件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應負主要責任,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復衡之被告事後有賠償意願,惟因與被害人家屬要求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調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