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人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9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人之騎乘牌照號碼752-LGS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3時許,沿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適前方同向有告訴人何岳霖騎乘牌照號碼566-JHK號重型機車,因潘岳揚(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022-AJ號營業用大貨車占用道路停放,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所騎乘機車撞擊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後車身,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下肢三度燙傷7X3公分、4X8公分、右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人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因騎乘機車之過失致告訴人何岳霖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3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53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