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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長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長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長福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夜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先由其太太黃鋅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邱長福共同將棺木載送至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喪家後,仍由黃鋅鳳駕車與邱長福共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與大源二街路口附近之工廠。此時,邱長福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與黃鋅鳳換手駕駛,改由邱長福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上路,至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附近迴轉,再回其工廠前之臺中市○○區○○○路與大源二街路口附近(駕駛距離共約500公尺)。嗣於同日夜間11時10分許,在上述地點,邱長福因準備停車而將車輛停在車道上,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邱長福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郁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柯靜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劉文榮、陳郁芬、葉守義10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福銘銷貨單、喪家訃文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街之Google地圖、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2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年12月13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0號卷第3、10至13頁,102年度偵字第26567號卷第16-1至16-2、21至22頁,本院卷第18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㈠被告邱長福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曾否認

犯行,辯稱:於102年11月5日晚上,我兒子叫我送貨,我有喝點藥酒,所以我叫我太太開車,送貨回來後車子也停好了,但工廠門不能開,我太太叫我去車子那邊拿鑰匙,因為很暗,所以我發動車子找鑰匙,突然警察就到了,聞到我有酒味就說我有酒後駕車;我有喝酒,但我沒有駕車,我警詢時沒有說幫太太開車停到路邊,是警察亂寫的,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物不是我等語。惟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102年度偵字第26567號卷第21頁上方照片中開車之人是我,我當時在開車;載棺木、從喪家回到工廠都不是我開的,是我太太,回到工廠後,我太太下車去移車,我才到駕駛座把車子開到前面去迴車,再開回工廠去停車,因為工廠前沒有迴車空間,兩邊都有停車,還沒停好就被警察查獲,這部分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明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2支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標的:102年度偵字第26567號卷第26頁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勘驗方法:

將該光碟置入電腦主機之光碟機內撥放),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0000-00-00_22-50-00-A_環太東路_大源二街往中山路-前光碟;時間總長:1分19秒;勘驗紀錄時間:00:00:50至00:00:55)①00:00:50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2:56:25】,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進監視器畫面,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駛去。

②00:00:51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2:56:27】,可以看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有坐人(如102年度偵字第26567號卷第21頁下方照片所示);至00:00:52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2:56:29】,該車繼續朝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駛去(如102年度偵字第26567號卷第22頁上方照片所示)。

③00:00:55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2:56:3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駛離監視器畫面。

2.(檔案名稱:0000-00-00_22-50-00-B_環太東路往大源二街-後光碟;時間總長:2分14秒;勘驗紀錄時間:00:01:38至00:01:51)①00:01:37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2:56:28】一輛自用小

貨車自監視器畫面左側駛進監視器畫面,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駛去;於00:01:38許【畫面上顯示22:56:29】,可見該自用小貨車上之駕駛(如102年度偵字第26567號卷第21頁上方照片所示);該自用小貨車先往右偏駛至監視器畫面下方,略為停止,再倒車後,於00:01:47許,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駛離監視器畫面。

②00:01:48至00:01:51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2:57:26

至22:57:3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監視器畫面右側駛進監視器畫面,並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離監視器畫面。

3.前述勘驗結果,可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附近迴轉之人,即如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6567號卷第21至22頁)所示。依該駕駛之外型,包括臉型、身著白色上衣、短髮、眼鏡等,與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彩色照片高度相似(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與被告之妻黃鋅鳳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顯然不同(見本院卷第41頁),且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郁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被查獲當時之外觀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互核一致,足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附近迴轉之人即是被告無疑。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2年11月6日警詢錄音光碟(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被告與警員之對答均大致與筆錄相符,被告確實有供稱「我駕駛座,我就是~要準備要停進去停車位而已。」、「車在發動沒有錯,我是要開進去停車而已。」等語,並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警察於警詢筆錄有誤載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小畢業,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又被告前有竊盜、違反票據法、詐欺、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因身上散發酒味,而為員警盤檢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長福於102年11月5日夜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及藥酒後,竟仍於同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被告邱長福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上路,至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附近迴轉,再回其工廠前之臺中市○○區○○○路與大源二街路口附近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嗣於同日夜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源二街口時,因準備停車而將車輛停在車道上,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邱長福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此部分被告邱長福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02年度偵字第26567號卷第21頁上方照片中開車之人是我,我當時在開車,但載棺木、從喪家回到工廠都不是我開的,是我太太,回到工廠後,我太太下車去移車,我才到駕駛座把車子開到前面去迴車,再開回工廠去停車,因為工廠前沒有迴車空間,兩邊都有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而證人柯靜如於偵查中證稱:我102年11月5日有代理喪家向被告訂購棺木,當天晚上送貨,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我在棺木店等被告及他太太,被告的臉看得出來有喝酒,他不敢開車,所以她太太去對面開,我跟被告一起把棺木移到貨車上,之後被告太太就開車去喪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567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係乘坐其配偶所駕駛之該自用小貨車載棺木去喪家。

4.而被告供稱:因為工廠前沒有迴車空間,兩邊都有停車,我才把車子開到前面去迴車,再開回工廠去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郁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工廠位於中山路541巷上面,跟環太東路中間應該有隔一個公園,541巷可能沒有辦法迴車,一定要開到前面才能迴轉,就是監視器拍攝的地點,因為路口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屬實。而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見理由欄二、㈡),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迴轉之時有駕車,且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郁芬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區○○○街○○號回到被告中山路541巷工廠,有兩條路,確實都是在本院卷第18頁之Google地圖下方回到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既已坦承前述部分犯行,亦無就此部分為虛偽供稱之必要,是足認被告返回工廠之行進路線不會經過監視器畫面拍攝之地點,則該監視器畫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載棺木去喪家路上及從喪家回到工廠的路上有駕車。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