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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玉潔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德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港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駕駛本案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楊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楊王麗雲,沿港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仍貿然通過路口,與王玉潔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楊自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腦腫、右側硬腦膜上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昏迷指數為

3 ,24小時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需專人全日照顧之重大難治傷害,楊王麗雲則受有右側股骨髁上骨幹移位性、粉碎性、節斷性骨折併右膕靜脈斷裂、左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肱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嗣王玉潔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清水分隊清水小隊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王麗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楊王麗雲於警詢中表示其本身要向被告提出告訴,並代替其配偶即被害人楊自強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楊王麗雲已有就楊自強受傷部分告訴之意思,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告訴自屬合法。另楊自強之女楊琍敏雖於警詢中表明要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3頁背面),並於偵訊中提出委任狀表明為楊自強之告訴代理人(見偵卷第65頁),惟被害人之子女並無獨立告訴權,且楊自強因本件車禍成植物人狀態(詳如後述),應無法委任楊琍敏提出告訴,故楊琍敏代理楊自強告訴部分應非合法告訴,惟告訴人楊王麗雲就楊自強部分已提出合法告訴,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楊王麗雲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警員依其現場調查情形及職務所知製作之現場圖、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檢察官囑託所為鑑定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各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係以機械

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王麗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66頁),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楊自強發生車禍,致楊自強、楊王麗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已足認定。且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楊自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忠港醫院,該院表示楊自強昏迷指述為E3VtM3,對家人聲音有流淚反應但無其他肢體或言語反應,自102 年6 月19日入院至今,意識狀況及肢體活動能力仍無明顯改善,推論日後仍難復原等情,有該院103 年6 月16日忠港院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本院裁定由其子楊振宏監護,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499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楊自強確因本案車禍成植物人狀態,致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之重傷。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不慎與被害人楊自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並致被害人楊自強、告訴人楊王麗雲受有上述之傷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有前揭過失,為肇事次因,楊自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7 月10日室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47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而被告因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楊自強、楊王麗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楊自強、楊王麗雲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訂。本件楊自強行駛之港都路線道較被告行駛之八德路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被害人楊自強未減速慢行讓被告先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陳國杖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及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宏昌自貿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被告平日若有貨櫃進口,需駕駛車輛到現場點貨,無貨櫃時則在辦公室整理文件,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為完成其點貨之業務,須反覆駕車往返公司及貨櫃進口處,是駕駛車輛雖非被告所從事之主要業務,然已屬被告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為之輔助事務,且與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之附隨業務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自強、告訴人楊王麗雲受傷,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楊自強成植物人狀態,被害人楊王麗雲亦受傷非輕,所造成損害實屬重大,至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肇事之主因為楊自強駕車之過失,不能全部歸咎於被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