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芳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佩芳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蔡佩芳於102年9月9日晚間7、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9月10日12時13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神岡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目前入監執行中),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28巷口時,因服用上開毒品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呂秀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呂秀菁傷亡。經警到場處理,蔡佩芳已由救護車送往清泉醫院,經警發覺蔡佩芳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徵得蔡佩芳同意後採尿後,送清泉醫院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本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Y3-797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特殊檢驗)1份,依上述說明,此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自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現場照片4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
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呂秀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蔡佩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84頁背面),並經證人呂秀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特殊檢驗)1份、車牌號碼000-000、Y3-797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4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17、19至20、23至25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恣意駕車上路,致擦撞證人呂秀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雖未造成證人呂秀菁傷亡,但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