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達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達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達隆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6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4 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兩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6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7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張達隆於假釋期間之102 年5 月29日某時許,無照駕駛其不知情友人李維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5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區○○路○○○ 號前方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在該車道施作工程之余隆池而肇事,余隆池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多處、胸部、肘、前臂、小腿、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張達隆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余隆池受有上開傷害,雖下車察看,但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余隆池之同意,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其他在場施作工程人員拍攝取得張達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將之提供予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隆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參照)。卷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24頁),係被害人余隆池前往就診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係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依法定程序拍攝取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見本院交訴緝字第18號卷第94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達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而不爭執(見本院交訴緝字第18號卷第68頁反面、第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方車道,不慎碰撞被害人而肇事,其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留在現場,並請被害人站起來跳一跳,且掀開衣服察看,被害人身上沒有任何傷勢,伊離開現場有經被害人同意,並無逃逸的意思云云(見本院交訴緝字第18號卷第9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15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方車道,不慎碰撞被害人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右側多處、胸部、肘、前臂、小腿、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害人指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1 份、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3頁),而堪認定。被告固辯稱被害人並未受傷,且車禍到報案經過很長時間,若被害人有受傷,應會馬上報警云云。然而,被害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且被害人於102 年5 月29日因車禍外傷急診送醫,受有右側多處、胸部、肘、前臂、小腿、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復經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綦詳,而上開診斷書係該院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製作,堪可採信,且依該診斷證明書的記載,顯示被害人所受傷勢遍佈全身,顯非事後為誣衊被告所臨訟製造,並核與被害人指訴遭撞倒致全身會與地面接觸、摩擦而產生的傷勢狀況吻合,是關於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乙節,至為灼然。再對照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詹正合證稱:「(問:當時你到場時,告訴人余隆池本身有無受傷?)答:他已經到醫院去了」、「(問:你到場的時候他就沒有在現場了?)答:他沒有在現場了」、「(問:但是你確定他當天有去看醫生就是了?)答:對」(見本院卷交訴緝字第18號第90頁反面、第93頁),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被害人曾說會痛之情形(見本院卷交訴緝字第18號第94頁),且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亦記載「現場1人受傷送東勢農民醫院,傷者係余隆池年籍同上」(見本院交訴緝字第18號卷第80頁),更見被害人確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傷,並送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治無訛。此外,上開報案紀錄單登錄之案發時間及報案時間均為當日15時44分10秒,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顯示之時間為當日16時1分(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交訴緝字第18號卷第80頁),且證人詹正合亦證稱:「(問:被告有說當天事發後過很久你們才去現場處理,不過看你們的報案紀錄單,車禍發生是102年5月29日下午3時44分,你應該是在3時53分就到場,如果照你們110報案紀錄單?)答:我們這個去的時候我這邊拍照時間都有固定,我這個時間是16點01分,我是一定在16點01分之前到的」、「(問:所以報案紀錄單的時間應該是沒有錯?)答:差不多是那個時候」、「(問:也就是說那個現場的人在車禍發生後沒多久他們就打電話報警,你們就馬上到現場去處理了?)答:對」(見本院卷交訴緝字第18號第92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未久,即已立刻報警處理,並無被告所稱車禍發生後歷經長時間才報案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自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㈡又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確認被害人安全
無虞,且未等待警方到場,或將自己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害人,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乙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交訴緝字第18號卷第30頁、第69頁),並經被害人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7頁),且有記載被告駕車肇事後駛離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佐以證人詹正合證稱:「(問:請問你現在是否還記得當時被害人怎麼跟你講的?)答:他說他被車撞,我記得撞到的時候他說這個人有下來,下來之後就跑掉,告訴人的工頭去擋他,但他還是開車子走了」、「(問:就是他有下車?)答:他沒有這樣講,他說被告有停,然後不曉得講什麼話,他要離開的時候那個工頭有攔他,但是他仍然離開,究竟講什麼話他沒有陳述的很詳細,他說這個人撞到他之後有停,然後就走了」、「(問:那個時候工頭有跟你說他有去攔被告?)答:有,工頭有說要攔他攔不住,他這樣講而已」(見本院交訴緝字第18號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足認被告肇事後,並未善盡救護或照顧受傷被害人之責,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而有逃逸之行為。被告固辯稱伊有留在現場十多分鐘云云,然衡諸上開報案紀錄單登錄之案發時間及員警到達時間,分別為當日15時44分10秒、15時53分25秒,間隔不過約10分鐘左右,以及證人詹正合證稱:「(問:所以報案紀錄單的時間應該是沒有錯?)答:差不多是那個時候」、「(問:也就是說那個現場的人在車禍發生後沒多久他們就打電話報警,你們就馬上到現場去處理了?)答:對」(見本院交訴緝字第18號卷第92頁),而證人詹正合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肇事後僅是短暫下車察看即離開現場,並無停留現場十多分鐘之久,否則豈會未與到場處理之警員詹正合相遇,因而,被告前開辯解應是事後推諉之詞,尚不可信。況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肇事後並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當屬逃逸之行為,縱有短暫下車察看,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雖被告另辯稱不知被害人受傷,且離開有經過被害人同意,
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然以,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即有自承「我承認犯罪,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我都承認,因為當時我是通緝犯的身分,我怕我的身分曝光,所以才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就離開」(見本院交訴緝字第18號卷第30頁),彼此矛盾,被告援引前詞辯稱其無逃逸之意思,自不可信。而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偵訊時先是陳稱:「我有一直跟對方強調,問對方有無事,也有說如果對方不理我,我就要離開,但對方還是沒有理我」(見偵卷第48頁反面),繼而於103 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辯稱:「我離開時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有請他站起來跳一跳,告訴人都沒有事情,而且我有請他掀開衣服,掀開看的結果,告訴人身上都沒有任何的傷勢」(見本院交訴緝字第18號卷第90頁),後又改稱「…我想說告訴人既然沒有怎麼樣,我就離開,他等於是默認我離開…我擔心告訴人有內傷,叫他跳一跳,看他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都不理我」(見本院交訴緝字第18號卷第94頁),對於被害人有無理會其問話乙節,更是前後不一,參以被告偵審中其餘之歷次陳述,均是陳稱被害人不理會其問話,被害人亦指稱當時因受傷不舒服沒有回答被告問話之情形,顯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並未回應被告問話,更無可能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或配合被告指示跳躍及掀衣之要求,因此,被告辯稱「我離開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有請他站起來跳一跳,告訴人都沒有事情,而且我有請他掀開衣服,掀開看的結果,告訴人身上都沒有任何的傷勢」之說詞(見本院交訴緝字第18號卷第90頁),純屬虛妄,要不足取。再以,被告自承:「…我見狀立刻煞車來不及就直接擦撞對方…」、「當時我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直接擦撞對方屁股」、「當時車速約55公里,我只知道碰撞後當時速度很慢」、「當時約4 公尺前發現對方施工人員。我看見施工人員採取立刻煞車反應措施。來不及按喇叭警示」(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後來告訴人說他會痛…」(見本院交訴緝字第18號卷第94頁),並曾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次表示被害人不理會其問話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理,被告應可知悉以時速55公里左右行進之自用小客車,縱然於4 公尺前採取煞車減速之措施,直接撞擊人體之力道必然不輕,將會直接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傷或因而倒地受傷;而一般人會有痛感,通常是因身體受傷導致,並因受傷不適以致無法正常回應他人之問話,可佐案發當時被告顯然知悉被害人有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且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這時我突然後面被撞然後人彈飛起來直接掉落在地上,倒地後我人無法起身站立由旁邊工作人員將我扶起來至路旁休息,當時對方有下車一直問我有沒有受傷,因為當時我人受傷不舒服沒有回答他什麼…」(見偵卷第17頁),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可知悉人體彈飛撞擊或摩擦地面,常會發生受傷之結果,而被害人倒地後更需旁人攙扶至路旁休息,應是身體受有傷害以致無法自己行走。從而,被告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其辯稱不知被害人受傷,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自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證人詹正合證稱施工之工頭表示當時有攔阻被告離開,但被告仍然離開之情形(見本院交訴緝字第18號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顯有逃逸之故意,否則豈會無視他人之攔阻而執意駕車離開現場。
㈣至於被告雖請求與被害人對質,惟未陳明待證之事實,且核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碰撞被害人而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離開現場而有逃逸之故意等事實,已臻明暸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業如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自無再行傳訊被害人到庭與被告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及懲
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前方車道,碰撞被害人而肇事,明知被害人必然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逃離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翻異,推諉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規避責任,犯罪手段和平,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與擔任印刷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102 年5 月2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豐勢路
53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道路工事中然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余隆池在上址,進行道路施作工程,突遭被告駕車撞及,致其受有右側多處、胸部、肘、前臂、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若被告確實履行新台幣6,000 元之賠償金額,願意撤回告訴,並於103 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103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緝字第18號卷第52頁、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