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相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係從事木工裝潢,平日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木工裝潢用品至工作地點,而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主要木工裝潢業務之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2 年5 月4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快車道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1 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王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乙○○原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在經過旱溪東路後之東山路路段略呈左彎之情形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並欲駛越王森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路口動態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王森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王森亦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在經過旱溪東路後之東山路路段略呈左彎之情形,於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慢車道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車身偏往快車道行駛,未讓上開交岔路口路口內直行於快車道之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右側中間處與王森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側把手處發生擦碰撞,致使王森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接近東側行人穿越道附近倒地,王森並倒臥在上開輕型機車前方約3 公尺處之快車道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水腦術後併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外傷性腦傷合併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無法完全治癒之後遺症,而於身體上有難治之重傷害。乙○○並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且於據報前來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發覺犯罪前,坦承其與王森發生碰撞,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下稱機關)為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包括第206 條在內(見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然依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其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本院囑託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屬前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依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被害人王森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所明文。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員警根據車禍現場相關人員之陳述所記載而成,屬前揭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141 至142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現場照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無適用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顯示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自用小貨車)載送其裝潢所用工具前往工作地點,並於穿越臺中市○○區○○路1 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以下稱車禍路口)時,有與王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以下稱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穿越車禍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伊超越王森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一半時,王森才撞擊伊,並非伊撞擊王森,發生擦撞時伊不知道,伊係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經由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伊當時也不確定是否有人與伊擦撞到,伊猶豫之後就停下來幫忙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102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
被害人王森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車禍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鋪裝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車禍路口,現場狀況並無何被告難以注意行車狀況之情,堪予認定。
⒊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由臺中市○○區○○○路口向東山路1 段
路口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即卷附光碟內檔名:0000-00-00-00-00-00-C-Camera Name3之檔案),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
⑴畫面中是一個十字路口,檔案畫面時間14:29:41至14:29:
44先有2 台腳踏車由畫面左下方出現,然後順著道路往畫面右方移動,離開畫面。
⑵時間5 月4 日14:29:45秒起至14:29:46秒,有一輛摩托車
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移動,在該摩托車後方緊接著有一輛自小貨車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移動,之後該自小貨車開到摩托車左方,且與摩托車之間距越來越接近,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⑶時間5 月4 日14:29:53秒,有一台救護車經過,時間5 月4日14:29:55秒至14:29:59秒,有2 台淺色車子經過。
⑷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穿越車禍路
口之際,其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之車輛間距逐漸接近,且依本院勘驗時所擷取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於穿越車禍路口且接近東側行人穿越道時,距離已甚為接近。⒋本院另當庭勘驗當天目擊車禍事故之證人丙○○所駕駛之救
護車車頭前方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卷附光碟內檔名:223-P6_00000000_1155_35_ch3 之檔案),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37頁):
⑴檔案畫面時間5 月4 日14:32:02秒時,救護車一直始終處
於鳴救護鈴之狀態,行車記錄器拍到前方有3 輛淺色車子,在3 輛淺色車子前方,有一輛小貨車,小貨車前方有2 台腳踏車,及1 台機車。而小貨車及機車,均沿東山路1 段道路弧度行駛。
⑵時間5 月4 日14:32:04秒時,小貨車及機車發生碰撞,碰
撞當時小貨車周圍並無其他機車行駛,僅前方有2 台腳踏車。
⑶時間5 月4 日14:32:05秒時,機車倒下,小貨車繼續沿東山路1 段行駛。
⑷時間5 月4 日14:32:10至14:32:14小貨車直行快至下一
路口時,往右靠至路邊並在馬路口前斜停放下來,救護車隨後也在該路口停下來。
⑸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
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周圍並無其他機車同向行駛之情。
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
之路口,自臺中市○○區○○路1 段穿越旱溪東路時,道路係呈略為左彎之情狀,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證。則綜合以上情狀觀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1 段穿越旱溪東路時,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之車輛間距既甚為接近,而周圍並無其他機車同向行駛,車禍路口又呈略為左彎之情狀,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處確有長達105 公分之擦痕(見本院卷第16頁),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把手尾端亦有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塗料相同之藍色微物跡證轉移情形(見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則被告應係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臺中市○○區○○路1 段道路有略為左彎之情,於穿越車禍路口後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未保持安全之行車間隔,導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處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把手尾端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⒍另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見本院卷第44至62頁):
⑴甲車駕駛乙○○駕駛OX-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中市○○區
○○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直行,乙車亦由臺中市○○區○○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甲、乙二車於東山路西端路肢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甲車在乙車之左後方方位之相關位置下,進入該行車號誌交岔路口之過程中,甲車之速度略高於乙機車,兩車車身由「左後右前」之相關位置,逐漸變成「呈併行狀態」時,由於該路口東山路東端路肢呈向左前方位微轉折之路型狀態,因甲車未注意右前之乙車行車狀態,導致引生甲車右側車身中間位置之貨車框與乙機車左把手端部位發生接觸碰撞,導致乙機車與騎士均倒地,騎士受傷之肇事,甲車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
1 款)。⑵乙車騎士王森騎乘SSY-673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臺中市○○
區○○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直行,甲車亦於臺中市○○區○○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
甲、乙二車於東山路西端路肢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時,乙車在甲車之右前方位之相關位置下,進入交岔路口之過程中,甲車之速度略高於乙機車,兩車車身由「左後右前」之相關位置,逐漸變成「呈併行狀態」時,由於該路口東山路東端路肢呈向左前方位微轉折之路型狀態,乙機車於慢車道直行進入路口之際,車身有偏往東山路東端路肢快車道方位行駛時,未讓進入路口內直行於快車道方位之甲車先行,導致甲車右側車身中間部位之貨車框與乙機車左把手端部位發生接觸碰撞,乙車騎士受傷之肇事,乙車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 款)。
⑶由前揭鑑定結果可知,專業鑑定意見亦係認定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於穿越車禍路口時,因臺中市○○區○○路1 段穿越旱溪東路時略呈左彎之情狀,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呈併行狀態之際,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之行車狀況,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導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處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把手尾端發生擦撞,而為本件肇事之次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過程及結果均相同。
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直線行駛,係車禍路
口設計不良,且被害人機車偏左行駛角度過大,未注意相關路面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顯係苛責被告,被告遵守交通規則在其車道行駛,依交通信賴原則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⑴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
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2 判決之意旨可知,道路使用人須先行遵守交通規則且已盡其注意義務後,方得依信賴保護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未注意其行經之道路略呈
左彎之情狀,且未注意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併行之間距,而具有過失,則被告既未先行遵守交通規則,且並未盡其行駛於道路時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前所述,無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是以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並無足採。
⒏綜合以上證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未注意
其行經之道路略呈左彎之情狀,且未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距之過失。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執行其業務部分:
⒈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另被告平日以該小貨車載運花卉至夜市出售維生,其駕駛行為應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伊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平常工作
均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木工裝潢所需之工具,車禍發生當天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係載運水槽及木料,要前往業主工地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正面、第144 頁),則被告雖係以經營木工裝潢為其主要業務,然平日係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反覆載運木工裝潢所需之工具前往工地工作,則被告應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既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所需之水槽、木料欲前往施工工地,是以應為執行其附隨業務,故為執行其附隨業務之際,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之業務過失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部分:
⒈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經送急診救治後,初期之傷害為
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鎖骨骨折,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以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02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害人經住院治療後,仍存有水腦術後併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外傷性腦傷合併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此亦有台中慈濟醫院102 年8 月19日及103 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經檢察官函詢台中慈濟醫院後,該院函覆因被害人腦外傷引起之併發症「水腦症」,使被害人大腦功能更進一步退化,產生失智現象,導致說話口齒不清,步態不穩而無法行走且大小便失禁,雖經手術治療,但被害人認知功能仍舊無法回復原先狀態,故判斷被害人之認知功能障礙為永久性機能障礙而為難治之傷害,此有上開台中慈濟醫院102 年11月22日病情說明書1 份(見偵卷第40頁)存卷足參,此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函詢台中慈濟醫院確認,該院亦函覆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水腦症所致之後遺症,屬無法完全治癒傷害,此亦有台中慈濟醫院103 年12月15日病情說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90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害人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難治之重傷害。
⒊綜合上情,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先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其後再因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後遺症「水腦症」而導致外傷性腦傷合併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難治之重傷害,而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依前揭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停留於車禍現場附近,並於負責處理之員警到場後,主動表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5、21頁)在卷可稽,依前揭所述,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過失,仍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運送木工裝潢工具為其附隨業務,本即須於駕駛時善盡注意義務並小心駕駛,然仍未能注意道路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益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家屬即代行告訴人甲○○並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均未探視被害人,且未有向被害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衡酌上情,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及被告自稱其職業為木工裝潢、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王森受傷後,竟未停留在臺中市○○區○○路1 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之車禍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前行離去,迨至前行約7 、80公尺遠之次一路口(即臺中市○○區○○路1 段與同路段147 巷口)時,因聽聞後方由丙○○所駕駛救護車之警笛聲,發現丙○○駕駛救護車追趕攔截,始減速並斜停在接近路口之慢車道位置,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丙○○所駕駛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比對照片、GOOGLE地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穿越臺中市○○區○○路1 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與王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與王森發生碰撞時,伊並不知情,伊係聽聞機車滑倒的聲音,且由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伊當時不確定被害人是否有與伊摩擦到,所以伊猶豫是否停下來幫忙時有往前開動,後來才停下來幫忙,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丙○○歷次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伊於車禍當天係駕駛救護車載送病
患,於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有看見本件車禍,但伊沒有看見車禍全程發生經過,伊看見被害人已倒地,然被告仍駕駛自小貨車繼續往前行駛,伊就踩油門追上去,後來被告往前行駛約40公尺後有停靠在路邊,伊停在被告旁邊對被告表示其撞到人了,其還要跑,但被告表示其已經停車沒有肇逃,伊無法確認被告有無逃逸之情,伊也沒有向被告嚇阻停車,伊當時有開警報器蜂鳴聲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伊發現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沒有停下來,伊就追趕,後來該車往前開40公尺,有停在路邊,至於被告為何要停,伊無法判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其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追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到路口時,被告的車子已經停住,被告係在很接近車禍現場下一路口時,才突然從內線道切到外線道,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伊有追趕他,但伊駕駛之救護車一直處於鳴笛前進之情形,伊未停車在被告旁邊之前,並無打開車窗喊叫被告停車,伊係在被告停車後才喊叫被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第
140 頁)。⒉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證人丙○○所駕駛之救護車係
0直處於鳴笛之狀態,並非為追趕被告方打開蜂鳴器,而依常情,救護車鳴笛係為警示前方車輛,請前方車輛禮讓通過,協助傷患之救治,一般人通常並無認為救護車係為追趕自己而鳴笛之可能,且證人丙○○於追趕被告時,並未喊叫被告下車,而被告係先停在路邊,證人丙○○方將所駕駛之救護車停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旁,證人丙○○亦無法確認被告為何停車,從而自證人丙○○之證述,並無法認定被告係於肇事後即行逃逸,於聽聞證人丙○○鳴笛追趕後,方於車禍現場之次一路口前停止之情。
㈡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部分: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當天目擊車禍事故之證人丙○○所駕駛之救
護車車頭前方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卷附光碟內檔名:9223-P6_00000000_1155_35_ch3之檔案),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37 頁):
⑴檔案畫面時間5 月4 日14:32:02秒時,救護車一直始終處
於鳴救護鈴之狀態,行車記錄器拍到前方有3 輛淺色車子,在3 輛淺色車子前方,有一輛小貨車,小貨車前方有2 台腳踏車,及1 台機車。而小貨車及機車,均沿東山路1 段道路弧度行駛。
⑵時間5 月4 日14:32:04秒時,小貨車及機車發生碰撞,碰
撞當時小貨車周圍並無其他機車行駛,僅前方有2 台腳踏車。
⑶時間5 月4 日14:32:05秒時,機車倒下,小貨車繼續沿東山路1 段行駛。
⑷時間5 月4 日14:32:10至14:32:14小貨車直行快至下一
路口時,往右靠至路邊並在馬路口前斜停放下來,救護車隨後也在該路口停下來。
⒉復經本院補充勘驗同一檔案,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39頁):
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檔案時間14:32:03至04秒間倒地(檔案是以秒來切割畫面)。
⑵於檔案時間14:32:10時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仍直行在道路
上,於14:32:10至14:32:11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向右前方轉出,是在下一路口的停止線前。
⑶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檔案時間14:32:13至14秒間停止於下一路口的停止線前。
⑷證人所駕駛的救護車於檔案時間14:32:17至18秒間停止於下一路口的斑馬線上。
⒊本院另當庭勘驗當天目擊車禍事故之證人丙○○所駕駛之救
護車車頭左方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卷附光碟內檔名:9223-P6_00000000_1155_35_ch2之檔案),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⑴救護車沿著馬路直行,檔案畫面時間5 月4 日14:32:04至
14:32:10秒時救護車車頭前有一白色畫面,向左倒下,在倒下的同時,有一台小貨車往前開,並有2 台腳踏車騎在小貨車的右方。之後,救護車繼續沿著馬路直行,在5 月4 日
14:32:17秒時救護車將車子偏向右方在馬路口前停下。⑵時間5 月4 日14:32:21秒時救護車司機喊話稱:「撞倒人你還走」(台語)。
⑶時間5 月4 日14:32:24至14:32:26秒時救護車司機再次喊話稱:「你撞到人了啦」(台語)。
⑷時間5 月4 日14:32:27至14:32:28被告稱:「我剛才聽到聲音時我才會停下來」(台語)。
⑸時間5 月4 日14:32:29至14:32:35被告稱:「我想說奇
怪,怎麼突然聽到聲音時. . . (聽不清楚)我會走,我會走我還停在這裡」(台語)。
⑹時間5 月4 日14:32:41有男生聲音稱:「你先給人家顧好」(台語)。
⑺時間5 月4 日14:32:42至14:32:50之後,救護車司機打
開駕駛座的門,然後走下車,將駕駛座的門關好,然後往畫面左下方走,離開畫面。
⑻時間5 月4 日14:33:33秒時,有另一名救護人員出現,並
往駕駛座走打開駕駛座門,再關上駕駛座門,將救護車停在更靠路邊的地方,然後下車。
⒋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
發生碰撞後,向前直行6 至7 秒,隨後即開始向外線道駛出,並於2 至3 秒後即行停止,而證人丙○○係於被告停車後
3 至4 秒方停止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旁,故由勘驗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係因證人丙○○追趕後,方行停止;且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停車後,即向證人丙○○表示其係聽見聲音才停下來,且其若有逃逸,其不會停在該處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從而自勘驗結果觀之,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㈢且本院另行發函請員警協助至車禍現場測繪被告與被害人發
生碰撞地點至次一路口之實際距離,雖於本院函請員警協助測繪之際,臺中市○○區○○路1 段之車道已改變,然旱溪東路與次一路口即倡和巷(亦即公訴意旨所指之東山路1 段同路段147 巷口)距離並未改變,大約為61至62公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 年1 月9 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現場圖1 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稽,綜合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係於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向前直行6至7秒開始向外線道駛出,而被告向前直行之際,道路右側仍有路邊停放之空間(見本院卷第32頁當庭勘驗當天目擊車禍事故之證人丙○○所駕駛之救護車車頭右方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即卷附光碟內檔名:9223-P6_00000000_1155_35_ch1之檔案〉),則被告縱有未於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立即煞車停止車輛之情,然被告既於車禍發生後向前直行6至7秒、行駛約60公尺後即停止車輛,尚無法排除被告或係無法確認係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思考是否欲停車之可能,且衡諸常情,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駕駛之距離,若計入煞車所需距離及煞車反應時間,尚非距離車禍現場甚遠,從而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各項證據,僅得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仍有向前直行6 至7 秒、約60公尺之情,然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逃逸,並因證人丙○○追趕後方行停車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