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崇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崇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89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李崇源平日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販賣烤鴨維生,即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1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當日13時10分許行至上開路段與民權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仍貿然前行,適有賴果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地,由於李崇源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果幸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等傷害,賴果幸經送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延至102 年11月1 日3 時54分許不治死亡。李崇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證據:⑴告訴人賴錦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26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8張。⑷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891號調解程序筆錄。⑸被告李崇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
5 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89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賴錦明、賴玉枝於103 年5 月14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及給付方法均詳如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89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