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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聘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聘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ꆼ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06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聘勝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林聘勝之大姐林秀琴)批發水果至臺中市沙鹿區菜市場銷售為業,並以駕車為其附隨之業務,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4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路段000 號前時,因夜間視線不佳且與隨車員王秋期聊天以致分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陳妁(時值76歲)晨起於該路段,違規於該處穿越馬路,在路中安全島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中清路,亦疏未注意來車,即自路中安全島步行下來,走至內側車道靠近外車道處時,遭林聘勝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身體左側,致林陳妁彈起摔落至數十公尺外之外側車道,受有身體多處之擦挫傷、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身體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8 時58分許不治死亡。林聘勝於警方到場處理尚未得知何人肇事時,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ꆼ告訴人林錫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王秋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2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1張。ꆼ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064號調解程序筆錄。ꆼ被告林聘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06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林錫輝、林錫卿及林錫忠於103 年9 月30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及給付方法均詳如本院臺中簡易庭10

3 年度司中調字第406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