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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雲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蔡得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林美雲於民國103年6月3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許時許止,在臺

中市霧峰區某餐廳飲用2杯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林美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後,於樂業路137號前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或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轉彎。因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林婷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林雅英、林帛諺行駛至該處而貿然左轉行駛,致林美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車角不慎與林婷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側撞,林婷鈺、林雅英及林帛諺因而人車倒地,林婷鈺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二度傷燙燒、雙肘挫傷及擦傷及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林雅英受有右踝挫傷及擦傷;林帛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嘴唇及左手臂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詎林美雲下車察看後,明知林婷鈺、林雅英及林帛諺均已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林美雲個人資料或連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待現場提供必要協助及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林美雲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警車追逐2個十字路口後,在臺中市○區○○○路與550巷口處,始將林美雲人車攔下,經警當場對林美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林婷鈺、林帛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雅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美雲暨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酒後駕車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59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第157頁反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30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3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林婷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林婷鈺、林雅英及林帛諺人車倒地,被害人林婷鈺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二度傷燙燒、雙肘挫傷及擦傷及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林雅英受有右踝挫傷及擦傷;被害人林帛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嘴唇及左手臂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朋友詹瑞雄說已經跟被害人和解好了,詹瑞雄有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林婷鈺他們,他們有收下同意和解,伊朋友說可以走了伊才離開,現場車輛多,詹瑞雄就把機車移開,然後叫伊把車輛開走找停車位停好。伊是要把車移到停車場時,中途被警察攔下。伊停好車後準備要回到現場,伊朋友有留在現場,也有經被害人同意才開車離開去停車,詹瑞雄也有留他自己的手機給被害人,伊沒有逃逸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有友人詹瑞雄及蔡榮峰在場協助被害人,且有聯絡救護車到場協助,惟被害人不願到醫院就診,之後詹瑞雄代理被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後續賠償問題,詹瑞雄先代理被告賠給被害人2000元,被告看見被害人收受後,詹瑞雄要求被告將車移到路邊停好,被告才將車輛駛離現場,到路邊尋找車位,被告在駛離前,被害人要求拍照存證,被告亦答應被害人之要求,且詹瑞雄亦有將聯絡方式交給被害人。救護車當日有到場,被害人有獲得救護,被害人不會因本件車禍沒有救護而造成更大損害。被告將車輛移動僅係為避免阻礙交通,並無加速逃跑之行為,亦不知警車追隨在後,被告並無肇事逃逸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30日14時1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後,於樂業路137號前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或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轉彎,因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被害人林婷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林雅英、林帛諺行駛至該處而貿然左轉行駛,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車角不慎與被害人林婷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側撞,被害人林婷鈺、林雅英及林帛諺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林婷鈺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二度傷燙燒、雙肘挫傷及擦傷及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林雅英受有右踝挫傷及擦傷;被害人林帛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嘴唇及左手臂擦傷之傷害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林婷鈺、林雅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64頁反面至65頁正面;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第139頁正面至140頁正面),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6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6至47頁)、重型機車652-GXL號照片9張(見偵卷第48至52頁)、道路全景照片4張(見偵卷第52至54頁)、自用小客車4018-N7號照片5張(見偵卷第54至5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57頁)及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第76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第7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第4724號、第56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甚而如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縱然駕駛人肇事後短暫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傷勢,始離開肇事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另其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其應受肇事逃逸刑罰乙節,亦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言之,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證人林婷鈺於警詢時證稱:伊等沒有跟對方和解,伊等是

希望警方到場處理,詹瑞雄希望伊等私下和解。警方到場時,林美雲駕車跑掉,警方看到就追上去攔查。伊等一直說要等警方到場,但林美雲一直要離開,之後就駕車離開,伊等說不要動現場,但詹瑞雄就先把現場車輛移開。詹瑞雄有詢問伊等車輛會影響交通,請伊等先行移置到旁邊,但伊等還是跟他說等警方到場後才移動會比較好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堅持警方來才處理,但詹瑞雄當場要以二千元私下和解,伊等不要,在車禍現場沒有達成和解,並且把二千元當場退給詹瑞雄。詹瑞雄移開伊的機車後,伊就看到紅色汽車駛離現場,伊有看到是林美雲開的。紅色自小客車駕駛人駛離時,沒有告知其身分或聯絡方式。當時有目擊者看到告知警方,警車就把被告追回來,是林美雲自己駕車離開沒有留待現場等警方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伊姐姐林雅英、伊姐姐兒子林帛諺都有受傷倒地。伊姐姐叫被告下來,被告才下來的。當時被告車上沒有其他人,詹瑞雄在旁邊小吃攤。詹瑞雄他們一直想移動現場,伊覺得不妥,伊有先拍照。伊向被告及詹瑞雄表示等警方到才能移動現場。警方未到之前,被告就駕車走了,被告離開前伊有跟詹瑞雄留資料,被告沒有留資料。伊在現場有看到救護車來,救護車到時被告正要離開。伊當時有上救護車,被告沒有協助伊上救護車,救護車載伊、伊姐姐、跟她兒子去醫院。詹瑞雄有拿二千元塞在伊姐姐兒子褲子裡面,當時伊等馬上退還給他,伊等並不同意收那二千元。救護車到現場時,救護人員有看到被告離開現場,救護人員跟警察講,警察才去把他們追回來。當時伊等受傷,沒有發現被告要離開現場,伊等不同意被告先駕車離開,她是自行離開的。被告離開時,救護人員幫伊等包紮傷口,伊沒有辦法做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39頁正面、第154頁正面)。

㈣證人林雅英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林美雲沒有下車

察看,伊叫她下車她才下車的。警方到場前,伊等沒有跟對方私下和解,伊從頭到尾都說要由警方處理,詹瑞雄先將二千元自行塞到伊兒子衣服內,說要給伊兒子壓壓驚就走掉了,伊說不用,伊要等警察到場處理,便把錢還給他。警方到場時林美雲跑掉了,警方看到就追上去攔查。伊等一直說要等警方到場,但林美雲一直要離開,之後就駕車離開,伊等說不要動現場,但詹瑞雄就先把現場車輛移開。現場詹瑞雄有詢問伊等,因為車輛會影響交通,請伊等將車輛先行移置到旁邊,但伊等還是跟他說等警方到場後才移動車輛會比較好。雙方沒有達成共識,但對方要離開,伊妹有跟詹瑞雄要電話,他有給伊妹電話,伊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要求林美雲下車,她才下車察看,詹瑞雄當下有說要私下和解,詹瑞雄自己塞了二千元到伊兒子的衣服裡,但伊不要,伊當場退回,伊堅持要警察到場處理。詹瑞雄移動伊妹妹的機車,此時林美雲駕駛紅色汽車離去,沒有留待現場等警方處理,林美雲沒有留下姓名、電話等資料,後來警方到場後,才去追林美雲攔截她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30日約14時11分,林婷鈺騎機車載伊與被告發生車禍,伊、伊妹、伊兒子都受傷。機車倒地之後被告本來沒有下車察看,後來伊有叫她下來。撞到後,詹瑞雄就衝出來了,在警方來之前,詹瑞雄先把機車牽走,伊等沒有同意他們先行移動車輛,伊等都說要先等警察來,做完筆錄再移。伊有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還在,之後伊等上救護車。警察車還沒有來,被告就跑掉了,是救護車叫警察去追她。伊等從頭到尾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離開。被告離開前伊妹有要求詹瑞雄留電話,他有寫電話給伊。當時有拍照確認當時車禍現場狀況,因為他們說怕擋路要先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142頁正面)。

㈤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易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

獲報案後,伊等到達時救護車已經到達,伊先下車,另外一個同事在車上,伊下車之後先詢問雙方對造是誰,救護人員跟伊說,一個在伊旁邊,另外一個就是林美雲,當時被告及被告車輛都還在,救護人員跟伊說被告跑掉了,被告是在伊眼前把車子開走的,伊馬上用無線電呼叫同事說有車輛要離開,麻煩攔查她。大概追了二個紅綠燈、三個路口,約二百公尺才把被告攔停。因為伊處理過數百件至千件的車禍,依當時判斷,車禍雙方通常不可能離開,被告當時離開和一般人不太一樣。她明顯是離開,離開的距離大概二百公尺,步行要2至3分鐘,所以不太可能是要去找停車位。當時現場沒有擁塞的情況,車輛沒有很多,通常警方會做交通疏導,不需要去找停車位。伊是開警用汽車,以伊判斷被告應該知道警方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至144頁反面)。

㈥證人詹瑞雄於警詢時證稱:伊給林雅英二千元,當時她有

拿起來,之後就把二千元還給伊,伊是想要私下幫助他們和解。當時機車跟汽車停在快車道,伊問林雅英、林婷鈺是否可以把車子先行移到旁邊,伊不知道哪個說要先行把現場照起來後可以移到旁邊。伊當時是叫林美雲移到旁邊,並沒有叫她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車輛移動有經過對方同意,而且其中一個女生要求照兩張照片作為證據,伊才移動對方機車,伊請林美雲將自小客車移到路旁邊,因為當時交通很亂,怕會影響交通,才請他們先行移開,而且伊有留手機電話跟伊的姓名給林婷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㈦依證人林婷鈺與林雅英所述,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有

下車察看,且證人詹瑞雄有於現場將2000元拿給證人林雅英欲和解,然證人林婷鈺及林雅英均未接受和解,並將該2000元歸還詹瑞雄,而救護車到場後,被告未經證人林婷鈺與林雅英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於警方到場前即自行離去,核與被告供承其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及證人詹瑞雄證述證人林雅英有將2000元交還等情均相符合,是其等證言應屬可採。

故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始終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確認被害人安全無虞,且未等待警方到場,或將自己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害人,即自行離開現場乙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詹瑞雄已與被害人和解,且有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始離開現場云云,顯不足採。再觀諸證人劉易軒所證述其至現場後被告駕車離開之情節與證人林婷鈺及林雅英前揭所述一致,且與其於103年6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亦相符合(見偵卷第10頁),依證人劉易軒所述,可見被告於員警接獲報案趕至現場處理車禍時,被告應知悉員警已到現場,仍駕駛車輛離開,並未留在現場,參以當時並非上下班時間,現場交通狀況亦非壅塞,被告竟將車輛駛離肇事現場200公尺,顯與常情有違,且參酌證人詹瑞雄上開所述,可知證人詹瑞雄係告知被告將車輛移至路旁,而非告知被告已可離開現場,足徵被告於肇事後已有逃逸之情事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為免阻礙交通而欲停車後再回現場云云,亦不足採。

㈧證人詹瑞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叫被告過來找伊,在

門口就發生車禍,伊就出來幫忙被告處理車禍。伊叫救護車,救護車來了,她們說受小傷,她們自己要去醫院,不坐救護車,被害人沒有上救護車,救護車是空車離開。伊給被害人二千元並留伊電話,當場跟對方和解,經過對方同意後,叫被告開到綠園道那邊的停車格。伊有叫被告去移車,移車之前被害人有同意,還在車頭照了一張照片,側邊照了一張,伊問被害人車子可否開走,被害人當下同意才開走。伊有留伊的連絡方式給被害人,找得到伊就表示可以找得到被告。被告把車子開走時,警車剛好到,伊還在現場沒有走,伊跟對方都還在現場,被告是要去停車,不是要離開。伊是要請被告去停車後再回來,我們好幾個朋友還在餐廳裡面等被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至148頁正面)。然查,證人詹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係請被告將自小客車移到路旁邊,顯與證人詹瑞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叫被告開到綠園道停車格之內容不合,倘若證人詹瑞雄確已與證人林婷鈺、林雅英和解,被告並得到其等同意可將車輛移至他處,何以未於案發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如實陳述,反而向警方稱其當時是叫被告移到旁邊,並沒有叫被告離開等語。堪認證人詹瑞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證人林婷鈺及林雅英和解,且證人林婷鈺及林雅英同意被告離開等語應係出於維護被告之詞,此部分應以證人詹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㈨另證人蔡榮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30日約14時

11分,被告跟被害人發生車禍時伊在現場。伊與詹瑞雄有約被告一起來吃飯。當時發生車禍,伊有出來一起處理善後。救護車有到現場,被害人說不需要上救護車,後來被害人都沒有上救護車。當場詹瑞雄有拿二千元給被害人,被害人後來退還給詹瑞雄。詹瑞雄有留行動電話給被害人,表示以後有什麼事可找詹瑞雄。被害人有拍現場照片。拍完照後,附近沒有停車位,詹瑞雄怕影響交通,所以叫被告先把車子停去停車格,伊確定被害人有同意被告先去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反面)。然查,案發當日救護車有前來現場,救護車於103年6月30日14時33分31秒將受傷之3人送醫,到院時間為同日14時38分13秒,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3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另依卷附被害人林婷鈺、林雅英、林帛諺三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就醫時間各為103年6月30日14時44分、103年6月30日14時47分、103年6月30日14時45分(見偵卷第40、41、66頁),均緊接於上開救護車送醫時間之後,由此足認被害人林婷鈺、林雅英、林帛諺三人均有經救護車送醫,此與證人蔡榮峰前開證述被害人林婷鈺、林雅英、林帛諺並未上救護車乙情顯不相符,是證人蔡榮峰是否確有在場見聞被害人林婷鈺、林雅英同意被告離開,不無疑義。再參之本院命證人林婷鈺、林雅英與證人蔡榮峰對質後,證人林婷鈺及林雅英始終證稱其等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49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林婷鈺及林雅英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離開現場之情形,前後均證述一致,且證人林婷鈺與林雅英與被告間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在案(詳後述),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應以證人林婷鈺及林雅英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蔡榮峰所證內容,自難作為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害人要求拍照存證,被告亦答應

被害人之要求云云。然證人林婷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們拍照時,是在哪個時間點?)她就堅持要移車,我覺得狀況不對,我趕快拍,這是逼不得已的。」據此可知,證人林婷鈺雖有於現場拍照存證,然此顯然係因被告及證人詹瑞雄欲將車輛移開現場,證人林婷鈺為保全證據始拍照存證,尚難以此推論證人林婷鈺、林雅英同意被告離開現場。

被告之辯護人復辯護稱:詹瑞雄有將聯絡方式交給被害人

,且救護車當日有到場,被害人不會因本件車禍沒有救護而造成更大損害云云。查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前,證人詹瑞雄固然有將其聯絡方式交給被害人,且救護車當時已在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然依前開說明,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被告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可離去。本案被告供承林雅英有打電話報警,救護車不是伊通知的等語(見偵卷第65頁正面;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通知救護車救護。又被告肇事後既有下車察看,對於被害人受有傷害一情有所認識,救護車其後雖有到現場救護,被告之友人詹瑞雄亦有留於現場協助處理,惟被告未留在肇事現場履行上開在場義務,協助救護,且未等待員警到場確認、釐清事故責任歸屬,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或身分資料,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縱有正當事由需離開現場,亦應留下真實身分及可資聯絡之資料,並確保被害人可獲有效救助而委請他人到場,亦應表明係自己肇事之意旨,然被告均未為之,是被告所為均已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無疑,此不因救護車有到現場協助救護,或被告有委由他人救護而有所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

,均無可採,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以汽車駕駛人

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加重之適用。而被告於本件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既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則被告既已無須負何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被告自無前開條例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果因之肇致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林婷鈺、林雅英及林帛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明知被害人林婷鈺、林雅英及林帛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逃離現場,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就酒後駕車乙情坦承犯行,然就肇事逃逸部分,犯後推諉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併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婷鈺、林雅英及林帛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雲於103年6月30日14時11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後,於樂業路137號前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或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轉彎。因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林婷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林雅英、林帛諺行駛至該處而貿然左轉行駛,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車角不慎與告訴人林婷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側撞,告訴人林婷鈺、林雅英及林帛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婷鈺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二度傷燙燒、雙肘挫傷及擦傷及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雅英受有右踝挫傷及擦傷;告訴人林帛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嘴唇及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林婷鈺、林雅英、林帛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婷鈺、林雅英、林帛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1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