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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貨幣等罪之殘刑1 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至98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100 年4 月3 日晚間,駕駛不知情友人張偉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松竹路往軍福19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松竹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同向兩車進入一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忠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松竹路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逕予右轉軍福19路。適有謝幸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旱溪西路由松竹路外側車道往軍功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遭劉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謝幸娟受有頭部、腰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劉忠於發覺肇事後,因恐另案通緝身份為警查獲,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右轉旱溪東路逃離現場,謝幸娟見狀旋駕車追趕並攔停劉忠車輛後,劉忠竟仍棄車徒步自現場逃逸。嗣經謝幸娟報警處理,為警查得DZ-6047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張偉雄,再由張偉雄指證係將車輛出借予劉忠使用,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謝幸娟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劉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幸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主張偉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3張。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劉忠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3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肇事逃逸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待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仍駕車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亦臻灼然。故核被告劉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貨幣等罪之殘刑1 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本次又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人命安全,逕自逃逸現場,對告訴人謝幸娟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然告訴人謝幸娟已當庭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被告刑責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