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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附民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原 告 林冠任被 告 謝雄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交易字第35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15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依當時狀況非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氣腦、額骨開放性骨折、上下唇及腔內膜多處裂傷、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踝擦挫傷併皮膚組織及筋膜壞死、臉部、右腹、右手肘、右足多處擦傷及受傷後持續性頭痛等傷害,顯有過失存在,為此請求醫藥費用及機車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雄蓀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57 號),業因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林冠任撤回告訴,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彥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