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方曙光上列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曙光前因竊佔等案件,於民國52年
1 月初,經軍方羈押,迄53年3 月18日經鈞院以52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無罪,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40
2 日。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為補償201 萬元之決定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又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5 年,依該法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 條第3 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1 日起2 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第2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允許受害人聲請重審之規定,乃係因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 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從而,受害人於刑事補償法100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依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受理機關以受害人有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而駁回其請求賠償確定者,受害人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依刑事補償法關於聲請重審之程序,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如受害人未依上開規定聲請重審,而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方曙光前曾以同一事實,於90年間向本院依原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經本院以其提出聲請時顯已逾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請求期間,並說明聲請人並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盜匪條例之罪而受不當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亦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而以90年度賠字第3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該決定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更行聲請冤獄賠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賠字第18號決定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聲請覆審後,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臺覆字第467 號覆審決定駁回聲請等情,亦有該等決定書在卷得憑。而本件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規定,其相同之聲請,既業經法院決定予以駁回而確定,且該駁回理由並非以聲請人有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則聲請人現再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