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社口張犁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代 表 人 張尚緯(原名:張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04 、第12782 號、第148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煥宗為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號,以下簡稱犂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張善、羅詹俊於上址從事烘焙食品備料之工作,與犂記公司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而犂記公司與張煥宗(張煥宗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由本院另以10
2 年度勞安訴字第9 號審結)均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詎張煥宗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許指示張善、羅詹俊操作點火以執行備料作業時,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對肉脯乾燥機使用之正己烷溶劑採取安全隔離措施,任由張善、羅詹俊執行點火作業,終因肉脯乾燥機燃料貯存桶注入燃料過滿,於洩壓過程中,燃料注入孔之螺絲鬆脫,致大量燃料油氣及正己烷溶劑由燃料注入孔往南側噴出,擴散至羅詹俊所點燃肉脯乾燥機的火種,瞬間引燃大火,因而當場灼傷張善及羅詹俊。張善經送醫後,仍因全身三度燒傷逾百分之七十之傷害,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10時23分許不治死亡;羅詹俊則受有2 至3 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45%疤痕攣縮)之傷害。而犂記公司、張煥宗於上揭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竟未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係經張善之子楊志銘通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後通知,始知悉張善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犂記公司代表人張尚緯於本院之供述。
㈡被告犂記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煥宗於本院之自白。
㈢證人即犂記公司員工李賴秋錦、楊寶珠於警詢證述。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3 月11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
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1月1 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3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51條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 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