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被 告 張克難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603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張克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克難為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協理,亦為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國貨櫃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該圍欄等拆除,應採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且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勞工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詎竟疏未在中國貨櫃公司臺中分公司設置之跨載機維修平台邊緣開口設置固定式護欄,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未訂定跨載機維修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嗣中國貨櫃公司臺中分公司維修廠副領班蔡建和與林棋豐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18時許,因接獲通報跨載機油管破裂而共同前去維修,經由位在東側平台爬梯,經由連接之跨橋通往距地面高度約8.29公尺跨載機維修平台,欲從事5 號跨載機之液壓油管捲盤維修作業,西面西南側平台係屬活動式護欄,且在西南側活動式護欄尚未安裝固定前,林棋豐身上之安全帶無法掛置在該活動護欄上,並進行安裝安全母索之作業,致林棋豐存於不安全之狀態下,致使林棋豐不慎自前述維修平台墜落至地面,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腹內大量出血、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坐骨骨折、薦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踝關節骨折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翌日(103 年2 月7 日)7 時30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棋豐家屬林聖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㈡證人蔡建和及陳廷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蔡建和於103 年2 月7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時之證述;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㈤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暨病歷摘要、林棋豐死亡事故現場圖、臺中港務甲總隊北突堤中隊林棋豐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8 張、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林棋豐意外死亡案相驗照片共20張、和解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 月28日勞職中5 字第0000000000號函;㈥被告張克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及張克難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及張克難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中國貨櫃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㈡被告張克難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修正前)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