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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燕選任辯護人 陳立婕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32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玉燕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陳源智並於民國103年1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玉燕強制執行」應更正為「陳源智並於民國103年1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玉燕強制執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玉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玉燕〉、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係由被告林玉燕前往申辦,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核無誤後,即輸入電腦列印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存查,並在該異動登記書上紀錄過戶及異動登記之時間點等情,此觀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3年6月16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自明(見他卷第39至40頁),足見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移動僅以單純口頭為過戶或異動登記之申請即可,不須為實質審查,本件被告林玉燕與另案被告林李月照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實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而使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業如前述,故其等確知申請移轉之事項非屬實在,竟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致損害於債權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再者,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所有權歸屬之審查,原則上採形式認定,於須經政府機關辦理登記之事項或標的尤甚,故系爭車輛係由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管理,而民事強制執行形式上亦以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作為執行債務人,是以本件被告林玉燕與另案被告林李月照二人虛偽通謀而為移轉登記,難謂無損於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林玉燕與另案被告林李月照均明知系爭車輛實質上之所有權歸屬於林李月照,竟為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虛偽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變更車主登記為林李月照,已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玉燕與另案被告林李月照二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玉燕與另案被告林李月照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源智已對其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其所有之動產,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償,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系爭小客車回復登記其名下,現經法院查封交由告訴人保管,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社經地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56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232號被 告 林玉燕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陳秋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燕曾向陳源智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共積欠租金新臺幣87萬5000元,雖屢經催討仍不給付,陳源智遂向法院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30號、103 年度訴字第150 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陳源智並於民國103 年1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玉燕強制執行。詎林玉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母親林李月照(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損害陳源智之債權及使公務員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雙方明知並無移轉林玉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真意,竟於103年4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將上開車輛所有權移轉過戶予林李月照,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藉以隱匿林玉燕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源智債權之獲償。

二、案經陳源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陳源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玉燕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共犯林李月照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全部犯罪事實。 ││ │民事執行處收發章之民│ ││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 ││ │、同法院102 年度訴字│ ││ │第2730號、103 年度訴│ ││ │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影│ ││ │本、確定證明書影本2 │ ││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 │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103年6月16日中監豐字│ ││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 │之5639─TZ號自用小客│ ││ │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 │影本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被告與林李月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實行行為,即係損害債權人債權之隱匿行為,故被告所犯2 罪,係本於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其餘涉嫌損害債權之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連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