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鎧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94
9 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鎧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記載「被告游鎧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 (1)重法優於輕法。 (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擅自取水使用,所為實不足取,且迄至本院準備期日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水量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949號被 告 游鎧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鎧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未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可,即擅自以抽水馬達自其前向上開公司申請停用之管線抽取自來水,時間長達1小時,而竊得上開用水量,用以潑灑其所承包拆除舊建築物所引發之灰塵。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游鎧鴻於警詢及本署│有抽取前開自來水之事實 ││ │偵訊時之供述。 │ │├──┼───────────┼─────────────┤│ 2 │證人陳蔡美珠於本署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時之結證。 │ │├──┼───────────┼─────────────┤│ 3 │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 │├──┼───────────┼─────────────┤│ 4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自來水管線於103年4月24││ │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日申請停用之事實。 ││ │務申請書影本1份。 │ │└──┴───────────┴─────────────┘
二、核被告游鎧鴻所為,雖同時構成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二者法定刑相同,然因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業已提高為新台幣1萬5000元,是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仍應適用刑法竊盜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