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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存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4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存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存龍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林蓶欽」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蓶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 行關於「復於同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同年9 月28日上午4 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塗惠如被竊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3,000 元」,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惡性較重,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之犯罪情節,兼衡各被害人財物價值不高,竊得財物已由各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3、4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係罰金刑,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係拘役刑,應與附表編號3、4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扣案手機

1 支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領回,另扣案之小剪刀1支及鐵條(萬能鑰匙)1支,被告供稱係其撿到(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郭存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郭存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郭存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郭存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42號被 告 郭存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存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如下之犯行:

(一)先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或20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111巷口附近某處,見蕭伊芬所有之郵局提款卡2張不明原因掉落在該處地面(該2張金融卡連同蕭伊芬所有之其他2張郵局提款卡、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大客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1張、新臺幣<下同> 1000餘元、工作證1張、小孩生活照等物品,同放在蕭伊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內,於約103年9月18日凌晨約4時40分許,蕭伊芬將該機車停放該址後失竊。),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後侵占入己。

(二)又於同年9月27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精武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陳毓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該處人行道機車格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疑似用自製之鐵條碰觸機車坐墊卡榫之方式開啟)拉開該機車之坐墊後,將陳毓穎所有而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600多元、陳毓穎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等)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三)再於同年9月27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民醫院)前騎樓,見林蓶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拉開該機車之坐墊後,將林蓶欽所有而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5900元、人民幣1100元、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林蓶欽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等物)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四)復於同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塗惠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拉開該機車之坐墊後,將塗惠如所有而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1只(內有皮夾1只、500元、鑰匙1串、化妝包1個、塗惠如國民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二、嗣於103年9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巡邏時,發現郭存龍行跡可疑,遂向前盤查,當場起獲其所竊取之上開品及拾得之蕭伊芬所有之郵局提款卡2張,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塗惠如、林蓶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存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毓穎、蕭伊芬、告訴人塗惠如、林蓶欽等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存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被害人不同,非不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物品(即手機1支、小剪刀1支、鐵條或萬能鑰匙1支等),因難以證明係被告用於本案竊盜時所用,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