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宬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8
1 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鴻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記載「嗣陳鴻宬於上開虛偽證述後,旋即與林淑美再確認上開本票確係由林淑美授權陳鴻宬簽發,乃向林淑美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詹志宏律師表明上情,而委由詹志宏律師於102 年12月2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上情並聲請再開準備程序,俾免因陳鴻宬上開不實之證述妨害法院發現真實,使執票人鄭富財之權利獲得充分保障,鄭富財亦因陳鴻宬與林淑美業已承認其對林淑美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始於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上開案件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證據應補充「被告陳鴻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係就該案上訴人鄭富財所持有以該案被上訴人林淑美名義共同簽發,票號WZ000000000號、面額110 萬元之本票1 紙,對該案被上訴人林淑美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加以審查,則該案被上訴人林淑美是否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厥為該案重要之關鍵,被告就此為虛偽證述,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而上開案件雖因被告與該案被上訴人林淑美嗣後承認上開本票確經林淑美授權被告而簽發,令鄭富財撤回上開案件之上訴,終未致本院採信被告上揭證詞而為裁判,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本件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三、另按犯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審判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本件被告於本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為上開虛偽證述後,在本院尚未為裁判前,即委由該案被上訴人林淑美委任訴訟代理人詹志宏律師於102 年12月2 日具狀陳報事實(見偵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俾免因其上開不實之證述妨害法院發現真實,使執票人鄭富財之權利獲得充分保障,鄭富財亦因被告與林淑美業已承認其對林淑美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始於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該案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偵卷第102 頁背面),核與上述規定立法意旨無違,是其自白係在所虛偽證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本票係經其妻林淑美之授權後,由其以林淑美名義共同簽發,持以向鄭財富借款,竟為避免林淑美遭鄭財富追索票款,於本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鄭富財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其提出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刑調字第76 3號調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卷第11頁),而被害人鄭富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已依調解先行給付一百萬元,其餘分期給付中,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俾利其清償所欠餘款(見本院上開卷第17頁),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參照),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
95 年 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 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2 條與同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均在於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以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倘若行為人之自白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者,參照最高法院前開之見解,仍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81號被 告 陳鴻宬(原名陳建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鴻宬(原名陳建榮,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10萬元之本票,係經其妻林淑美(涉犯教唆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後,由陳鴻宬在該本票發票人欄簽下陳建榮及林淑美之姓名,即以陳鴻宬、林淑美為共同發票人,並由陳鴻宬、林淑美於民國92年7月25日,一同持上開本票前往鄭富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向鄭富財借款,並提供上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交付鄭富財等情,嗣經林淑美提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民事案件審理,然陳鴻宬為脫免林淑美之本票債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2法庭內,經法院以證人身分提解陳鴻宬(斯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到庭,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而陳鴻宬表明願意作證且於供前具結後,證稱:「簽發系爭本票(按即上開本票)上面的林淑美3個字,沒有經過林淑美之同意」、「事先沒有告訴林淑美要以其名義簽發這張本票」、「當時簽系爭本票時,林淑美沒有與之一起前往」等語,而對於林淑美就上開本票是否需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鄭富財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鄭富財、同案被告林淑美於本署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由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