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洪家萍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劉俊瑋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555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洪家萍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手繪現場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紀洪家萍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洪家萍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浚璋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等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爰審酌被告紀洪家萍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事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紀洪家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劉俊瑋部分:
⒈核被告劉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⒉被告劉俊瑋所頂替圖利之犯人即被告紀洪家萍乃其案發時配
偶洪足女之姐,為2 親等之旁系姻親,應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劉俊瑋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
單位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所為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劉俊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被告紀洪家萍下落為警緝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