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民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9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民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列「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民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7列「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嗣再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倒數第3 列「徐民南適在該處,」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為「徐民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年月7 日9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應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3 年10月6 日21時5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另案被告湯明業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時在場,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是否施用及持有毒品前,於同日警詢時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反面)。則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湯明業,然查檢警機關於被告為前揭供出前,即於103 年9 月間對另案被告湯明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且於掌握另案被告湯明業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後,旋由實施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由該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另案被告湯明業進行搜索,並於同時、地查獲本件被告及另案被告湯明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其與另案被告湯明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顯見於本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另案被告湯明業有販賣毒品等情事,而非因本件被告之上開供出,始查獲另案被告湯明業。是本件被告縱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然本件被告之供出與其毒品來源之查獲間並無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33 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被 告 徐民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民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3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95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確定之竊盜案件,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偽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5 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長安路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0月
6 日21時50分許,在湯明業(另案偵辦)位於○○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徐民南適在該處,而於同年月7日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民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