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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審交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潤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郭怡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定潤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定潤於民國103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和昌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沿美村路二段內側車道行駛,並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直行,適有林何阿柑騎乘腳踏車,自北往南逆向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林何阿柑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李定潤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何阿柑之女林妙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檢驗員、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及屍體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之證明文書,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被害人林何阿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偵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胡順前,就被害人林何阿柑的屍體進行檢驗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分別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則本院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5日函附之分析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3日函覆之李定潤、林何阿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函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敏樹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張敏樹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張敏樹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㈥另按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

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定潤對於上揭時、地其駕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

道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林何阿柑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8頁、本院卷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0頁、第22- 23頁、第24-47頁)附卷可佐。而被害人林何阿柑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9頁、第56頁、第59頁、第62-65頁、第76-79頁反面)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被告雖另於偵查中雖辯稱:其行向燈號是閃光黃燈,通過路

口時有先經過斑馬線,有減速看左右來車,之後再正常行駛云云(見相驗卷第98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由南平街沿美村路二段往和美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直行,對方在對向車道橫越馬路,跨越雙黃線,與其垂直方向,其看到對方時,距離約5公尺,那時對方還沒有跨越雙黃線,其按喇叭約5次,按的很急,對方好像就停著,所以其就繼續直行,但對方又繼續橫越馬路,其就直接撞上對方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看到死者要橫越馬路大約5公尺,其按喇叭大約5下,其看他(指被害人)很慢,其想其可以過去,或者對方聽到喇叭會停下來,其看他是停下來,結果其還是撞到;其來不及按煞車;應該沒有按煞車等語(見相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被告迭供承其於撞及被害人前已見對方並鳴按喇叭,復自忖可通過不致肇事,並未煞車減速之事實。且觀諸肇事現場為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美村路東向車道有二線快車道(內外寬各3.2公尺),1線慢車道(寬3. 7公尺),即被告機車朝後已逾路口停於向外快車道(右距快慢車道分隔線1.5公尺、2.3公尺),車後遺有被告機車刮地痕18.0公尺,起點位於路口遠端、順向內側車道快車道上(距分車道線0.3公尺,後距行人穿越道0.7公尺),呈右斜走向往被告機車車倒處延伸,被害人腳踏車車頭朝左,呈橫斜向停於中央分向限制線上(依被告機車車行向而言,車身位在對向內側快車道,後輪軸左距分車道線

1.2公尺),遺有被害人腳踏車刮地痕7.7公尺,起點位號在順向內側快車道上(左距分向限制線1.2公尺,後距分向限制線端緣2.9公尺),呈左斜走向往被害人腳踏車車處延伸,被害人倒地血跡處係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距其腳踏車

0.5公尺,血跡處距路口長達9.1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以事故發生被告及被害人車輛車停處及血跡之地點、相對位置距離甚遠等情觀之,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力量之大,殆無疑義,況被告自承其有超速一節(見相驗卷第58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被告煞車痕之標示,顯見被告於及偵訊之初供承並未煞車一節,當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車速甚快,且無減速之情事,應堪認定。

⑵被告復陳稱:其沿美村路二段,由南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其看到對方騎腳踏車準備橫越馬路,他(指被害人)是要橫越雙黃線(見相驗卷第58頁);其在過斑馬線後,在快慢車道中間撞到死者(見相驗卷第98頁反面);其是過斑馬線才撞到被害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云云。揆其所述,無非以被害人係橫越美村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致被告於美村路快慢車道間撞及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碰撞部位係其前車頭與對方的右側車身,碰撞後,其就摔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應該是撞被害人後才倒地等語(見本院審筆錄第6頁),顯見被告及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撞擊後,始有人車倒地之情事。而肇事處為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美村路東向車道有二線快車道(內外寬各3.2公尺),1線慢車道(寬3.7公尺),即被告機車朝後已逾路口停於向外快車道(右距快慢車道分隔線1.5公尺、2.3公尺),車後遺有被告機車刮地痕18.0公尺,起點位於路口遠端、順向內側車道快車道上(距分車道線0.3公尺,後距行人穿越道0.7公尺),呈右斜走向往被告機車車倒處延伸,被害人腳踏車車頭朝左,呈橫斜向停於中央分向限制線上(依被告機車車行向而言,車身位在對向內側快車道,後輪軸左距分車道線1.2公尺),遺有被害人腳踏車刮地痕7.7公尺,起點位號在順向內側快車道上(左距分向限制線1.2公尺,後距分向限制線端緣2.9公尺),呈左斜走向往被害人腳踏車車處延伸,即肇事現場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處在距行人穿越道0.7公尺,距路口對向停止線延伸即分向限制線起始處至被告行向車道起算為0.3公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且肇事現場標示01之被告機車刮地痕地點處係在被告行向之車道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44頁上下方照片),綜上觀之,被告機車倒地後產生刮地痕處,係分向線制線起始處至被告行向處與行人穿越道之間,顯見被告機車撞及被害人之處,並非在分向限制線起始處之後,而係在分向限制線起始處之前,被告辯以其係在過斑馬線後,在快慢車道中間撞到死者一節,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張敏樹於偵查中結證稱:撞擊地點距斑馬線約至5台尺;不是在斑馬線,是在中心線旁邊云云,並於相驗卷第24上方照片描繪示撞擊地點(見相驗卷第108頁反面、第24頁),其所陳即與被害人腳踏車刮地痕地點處不符,而證人張敏樹於偵查中另自承:其當時在美村路225巷口吃早餐;其剛開始吃早餐,面對美村路;是聽到碰撞聲音才抬頭看,因其當時邊吃邊面向馬路等語(見相驗卷第108頁正反面),應堪證人張敏樹係聽聞撞擊聲響後始抬頭目睹過程,其所見當係撞擊後之情形,距肇事時撞擊瞬間應有時間上之落差,自難認其證述撞擊地點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辯以係被害人橫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其在快慢車道間撞及被害人云云,當無足採。再者,機車肇事倒地後始有刮地痕,衡情二車撞擊處應在肇事車輛刮地痕起始處之前方位置,是以被告機車因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後,被告機車始行倒地在路面刮擦滑行產生刮地痕,而該刮地痕地點距行人穿越道僅0.7公尺,相距甚近,堪認被害人係在行人穿越道遭撞及倒地後,始有被告機車刮地痕之產生。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亦認:依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資料顯示:①車(指被害人林何阿柑之腳踏車)車損情形(前叉嚴重彎曲變形)、影像顯示①車沿行人穿越道呈橫向移動(其速度不慢)及①車駕駛人倒臥位在①車車停處右側附近等情,委員會研議認係碰撞時①車林員呈駕駛腳踏車與右方直行②車(即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若分析無誤,則林何阿柑駕駛腳踏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逆向駛於行人穿越道,與②李定潤駕駛重機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分析意見(見相驗卷第113-115頁)可參,再經本院函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該會覆議結論亦同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有該會103年12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上開分析意見亦認被害人係逆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同於本院之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見相驗卷第23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見相驗卷第10-1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於前揭路段內側車道,遇有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林何阿柑死亡,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再以,被害人林何阿柑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林何阿柑之死亡,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另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何阿柑之女林妙玲於偵查中陳稱:其兄

有去調案發當時的私人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有拍到被害人是沿斑馬線走過去,監視器的邊邊有拍到下半身,所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害人從255巷出來橫越馬路是錯的,被害人撞擊地點是在斑馬線,不是在雙黃線的地方;勘驗內容中從乙車前方出來往左邊移動的那個陰影就是被害人的腳步,並不是從255巷出來;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沒有橫越,其看監視器應該是牽著腳踏車行走在斑馬線上被被告撞擊的;被害人騎腳踏車是有問題的,其實際去測過如果騎車應該是2、3秒,鑑定覆議結果對其母親不公平,其母親是用走的等語。然查:被害人於案發前是否自美村路255巷至案發地點,並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又被告於審理中堅稱其確定被害人係騎乘誰腳踏車上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6頁),且就偵查中所勘驗警方及被害人家屬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均未拍攝到本案車禍撞擊之瞬間畫面,並無從以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害人係騎車或牽行。而就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資料顯示,腳踏車前叉嚴重彎曲變形之車損情形、腳踏車移動之速度不慢及被害人倒臥位在腳踏車車停處右側附近等情形,有現場照片可參,顯見碰撞時被害人係呈駕駛腳踏車與右方直行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極大,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如此認定(見相驗卷第113-115頁),再經本院函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該會覆議結論亦同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有該會103年12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堪認本件事故撞擊時被害人係呈駕駛腳踏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另被害人林何阿柑縱認與被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見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倘認屬實,此至多僅可認被害人林何阿柑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定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再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本件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48頁)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肇事時甫年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與腳踏車駕駛人比較,在交通系統中,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掌握更大之危險來源,本應負擔更重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並行駛於內側車道,於閃光黃燈路口復未減速,已遠超過當時其所能控制駕駛之危險,過失情節非輕,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的傷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及其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驗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認確有超速之過失,並於坦承犯罪,迄終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院復衡酌被告無犯罪紀錄,年紀甚輕,現為學生,且已坦

承犯罪,尚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於法院成立和解,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