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武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武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被害人吳明倫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於民國103年2月17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進至同路段與中湖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進方向號誌已變為紅燈,仍貿然闖越,而與由吳明倫所騎乘沿中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明倫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髖部挫傷、右膝及小腿擦挫傷、左手第二指挫擦傷、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武雄明知所駕駛車輛闖越紅燈並與他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竟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為必要之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武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除於
71、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遭判處罰金外,此後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吳明倫受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被害人吳明倫傷勢輕微,被告肇事逃逸雖有不該,然客觀上未因其逃逸延誤被害人吳明倫就醫致耽誤其存活的機會,或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陳明大學畢業,現無業,前從事貿易工作,65歲後就失業,無收入,名下沒有不動產、存款,僅有1 部車子,已經離婚,沒有小孩,父母均不在,同父異母的兄弟有3 個,都沒有往來,沒有辦法去借錢等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吳明倫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雙方均同意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惟被害人吳明倫要求一次付清,被告則稱必須分期給付,雙方因此不能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有彌補所犯過失之誠意,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保障被害人吳明倫之損害得受填補,及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義務,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被告陳明其為中低收入戶,賠償金額一次給付有困難,惟每月可撥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依雙方就損害賠償所達成共識,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被害人吳明倫支付2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前開諭知應給付被害人吳明倫損害賠償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