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均雄輔 佐 人 李均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主 文
一、李均雄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李均雄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45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妹李均富為輔助人,其於103年5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永豐路29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黃亭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29巷往永豐路18巷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於停等紅燈後見綠燈亮起步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黃亭瑜受有右側上臂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李均雄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亭瑜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均雄於肇事後,明知黃亭瑜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因趕赴上班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現場目擊證人黃振益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調閱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均雄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亭瑜及證人黃振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路口監視器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顯示告訴人黃亭瑜受傷情形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按;且被告之妹李均富前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將被告送請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一位中度智能障礙之患者,認知功能受限在輕到中度障礙範圍內。被告的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如廁、行動及沐浴等皆可自理,但是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已受到影響,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財務上由家人協助照顧,被告之社會職業功能有輕到中度障礙;在判斷及理解能力方面亦受到中度智能障礙影響,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複雜事務,需要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是基於被告有輕中度智能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另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幼年起至今)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家事法庭並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於102年3月18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妹李均雄為被告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家事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本件被告行為時距前開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裁定未久,且依該聲請事件鑑定結果,被告之智能未來無法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之程度,認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再被告係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黃亭瑜受傷,因趕赴上班一時失慮逕自離去,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併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所生危害不重,致觸犯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肇事逃逸罪,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而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堪予憫恕,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予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因趕赴上班逕自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非無可議,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患者,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肄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