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吉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吉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巫吉永於民國103年7月24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與第一橫街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予減速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第一橫街由中嵙往東勢方向行駛至該閃紅燈之交岔路口,巫吉永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因而與林建明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致林建明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詎巫吉永於肇事後,明知林建明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因一時緊張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巫吉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吉永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建明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證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號查詢車主資料,及顯示被害人林建明受傷情形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除曾於81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因駕駛重型機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林建明受傷,竟慌張害怕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極易使損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取得諒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