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原 告 廖秀菊被 告 焦金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8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遭被告開車擦撞傷,共支出住院開刀費用5萬6766元、藥品藥材費用6160元、看護費用12萬2000元、車輛修復費用1700元、衣褲破損重購費用1000元、鑑定費3000元、交通費1500元、請假費用2000元,連同精神撫慰金,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2萬8746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03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宣判。茲原告於本案宣判當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