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進雄
許福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進雄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福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進雄前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84年度上更㈠字第2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因犯上開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違反律師法,於91年8月16日經律師懲戒為除名之處分而喪失律師資格。又於95年間,因犯詐欺、常業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常業詐欺罪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不應減刑之常業詐欺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7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緣林守全自92年至96年間,擔任鼎泰飯店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負責人。林守全因鼎泰公司於96年間,轉售予吳山上、蔡唐榮等人,而與吳山上、蔡唐榮等人間有財務糾紛。詎葉進雄自林守全處得悉此事後,明知其已喪失律師資格,不得再辦理訴訟事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漁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林守全自稱係葉律師,且交付「進德法律稅務事務所」之名片予林守全,向林守全誆稱可替其處理告訴吳山上、賴俊秸、蔡唐榮、蔡惠娟等人涉及侵占、背信等罪嫌之案件,致使林守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2年9月19日,委任葉進雄為告訴代理人,由葉進雄替林守全處理上開案件,葉進雄並與林守全約定訴訟勝訴,林守全須給付其訴訟標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1﹪,即50萬元作為其報酬,並由葉進雄於102年9月19日,替林守全撰寫刑事告訴狀,交予委任人林守全簽名蓋章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吳山上、賴俊秸、蔡唐榮、蔡惠娟提出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葉進雄隨後於103年1月間,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陪同林守全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開庭。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獲葉進雄,葉進雄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始未能得逞。
㈢、許福成明知葉進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已喪失律師資格,不得再辦理訴訟事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與葉進雄基於意圖營利、漁利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許福成因知悉宋清風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案件,乃於102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路口之春水堂茶店,介紹宋清風認識葉進雄,並稱呼葉進雄為葉律師,而葉進雄則向宋清風自稱「葉律師」,並交付「進德法律稅務事務所」之名片,宋清風乃針對案情詢問請教葉進雄。宋清風其後即委任葉進雄處理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葉進雄則向宋清風收取委任費用5萬元,並由葉進雄允予許福成仲介費用1萬元(因許福成積欠葉進雄債務,仲介費用1萬元由該債務中抵扣)。嗣葉進雄曾陪同宋清風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惟葉進雄並未進入偵查庭內,僅在偵查庭外等候。又宋清風委任葉進雄處理其所涉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後,葉進雄、許福成等2人進一步商討謀議,推由葉進雄先於102年10月10日,撰寫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許福成(下稱甲方)、葉進雄(下稱乙方);茲因甲、乙雙方,就仂侑企業有限公司,有關違反稅捐稽徵法事宜,甲、乙雙方達成協議,條件如下:第一條: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五十萬元,作為乙方處理本事件之服務費用。第二條: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三日內,給付乙方新台幣二十萬元,作為乙方協商溝通之公關費用,餘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日後成事之報酬金。第三條:乙方應提供其專業,並盡善良信託之義務,使甲方之宋清風等相關人員獲得易科罰金之處分,否則,相關費用支出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應即無條件返還前已收之公關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元)。第四條:本協議書壹式二份,由甲、乙方各持一份,以資信守。…」之協議書乙份,隨後再由葉進雄將該協議書交予許福成,由許福成提示予宋清風閱覽,欲向宋清風詐騙上開公關費用,供其等花用。惟該協議書之內容遭宋清風拒絕接受,始未能得逞。嗣宋清風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簡訊予葉進雄,向葉進雄詢問:「葉律師,我們事情,結案了嗎,都要過年了」,葉進雄則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回傳簡訊,向宋清風誆稱:「洪家源主任檢察官說:過年後,會處理好!」,事後宋清風再詢問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辦進度時,葉進雄亦敷衍了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許福成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守全、宋清風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進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3年3月21日中律忠一字第103057號函、律師懲戒資料、委任人林守全102年9月19日之刑事委任狀、告訴人林守全102年9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進德法律稅務事務所」之名片正反面影本、被告葉進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宋清風對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6張、102年10月10日協議書、被告葉進雄住處及「進德法律稅務事務所」之外觀照片等在卷可參。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葉進雄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許福成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被告許福成與同案被告葉進雄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葉進雄如犯罪事實㈡所載多次為同一委任人林守全辦理訴訟事件,就犯罪事實㈢所載被告許福成先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依前揭之說明,所犯之上開各罪,因均具有反覆實施之業務性質,各罪中多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且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分別以一罪論。
㈤、再被告葉進雄就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告許福成就犯罪事實㈢所載之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或既遂、挑唆包攬訴訟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葉進雄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許福成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㈥、另被告葉進雄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葉進雄就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葉進雄明知其已喪失律師資格,竟仍向當事人自稱為律師,受任辦理訴訟相關事件,且曾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復於本案向當事人自稱為律師,被告許福成亦明知被告葉進雄已喪失律師資格,竟共同詐取他人財物,致本案之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且造成人民對司法威信產生不信任,惟考量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許福成業與被害人宋清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行為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許福成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被告許福成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雖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宋清風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本院認被告許福成之前揭犯行實造成人民對司法威信產生不信任,自不宜對被告許福成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光碟1片,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3年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搜索時,在共犯即同案被告葉進雄使有之電腦中所扣得與法律訟爭案件相關之電磁資料),係共犯即同案被告葉進雄所有,為共犯即同案被告葉進雄就犯罪事實㈢執行律師業務之物,業據共犯即同案被告葉進雄自承在卷,且核其內容均為民、刑事案件相關資料,應屬供被告許福成、葉進雄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5之物,為共犯即同案被告葉進雄用以與被害人宋清風聯絡委任上開訟爭案件用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即同案被告葉進雄自承在卷,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7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訴訟資料29份 │為被告葉進雄所有,供其執行│├──┼──────────────┤律師業務所用。 ││2 │事務所函4張 │ │├──┼──────────────┤ ││3 │名片3張 │ │├──┼──────────────┤ ││4 │光碟片1張 │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為被告葉進雄所有,用以與本││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案被害人宋清風聯絡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