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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軍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67號、第1458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軍廷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軍廷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收受贓物罪單獨列於該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同列於該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誤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入新臺幣1 萬多元,家中成員僅有父親,未婚無子女,犯罪動機係因施用毒品而犯案,兼衡其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件收受贓車,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扣案之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同案被告陳昱誠、朱希賢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3年度偵字第 4667號103年度偵字第14585號被 告 陳軍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已拆除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希賢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誠自民國100年至102年10月間止,原在臺中市○○區○○路00號,經營汽車修配廠兼營中古汽車買賣,朱希賢係與其配合中古汽車買賣之員工。陳軍廷為友人所介紹認識,曾有多次竊取車輛之前案。

二、陳昱誠於102年2月1日2時28分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不詳人士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某不詳之人於102年2月1日2時28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竊取劉偉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代價之金額,向不詳人士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另陳軍廷明知陳昱誠前揭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5月、6月間,向陳昱誠借用而收受該自用小客車使用。再經陳昱誠指示,於同年6月、7月間,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交還予朱希賢。朱希賢亦明知該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亦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之,且為避免追索,將自身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分別懸掛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2年8月7日1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95巷旁停車場尋獲,扣得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及7Q-9512號車牌0面等物,並經鑑識小組到場勘查採證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偉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軍廷於偵查中│被告陳軍廷坦承曾於102年5││ │之供述。 │、6月間向陳昱誠借用該車 ││ │ │牌號碼6783-M5號自用小客 ││ │(見103年度偵字第 │車使用,並依陳昱誠指示交││ │4667號偵查卷) │還予朱希賢,惟否認有竊盜││ │ │或收受贓物犯行。 │├──┼─────────┼────────────┤│ 2 │被告朱希賢於警詢時│被告朱希賢坦承曾於102年 ││ │及偵查中之供述。 │6、7月間向陳昱誠借用該車││ │ │牌號碼6783-M5號自用小客 ││ │(見103年度偵字第 │車,並由陳軍廷交付,且將││ │4667號偵查卷) │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2號車牌兩面懸掛其上,惟 ││ │ │否認有竊盜或收受贓物犯行││ │ │。 │├──┼─────────┼────────────┤│ 3 │被告陳昱誠於警詢時│被告陳昱誠坦承認識同案被││ │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朱希賢、陳軍廷,惟否認││ │ │有竊盜或收受贓物犯行。 ││ │(見103年度偵字第 │ ││ │14585號偵查卷) │ │├──┼─────────┼────────────┤│ 4 │證人即被害人劉偉齡│證明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 │於警詢時之證述。 │M5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 │ │1日2時28分許,在新北市林││ │(見103年度偵字第 │口區忠孝一路19號失竊之事││ │4667號警卷) │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1、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102年12月27日偵 │2、證明告訴人自用小客車 ││ │查佐洪若勛製作)、│ 失竊、報案過程及警察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尋獲過程。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證明前揭失竊之自用小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客車上懸掛之車牌0面即││ │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7Q-9512號係被告朱希賢││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名下之事實。 ││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4、證明在前揭失竊自用小 ││ │政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客車曾採得被告陳軍廷 ││ │腦輸入單、臺中市政│ 之指紋,足認其曾使用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該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腦輸入單各1份,臺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5、證明被告朱希賢曾使用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之事 ││ │告【劉偉齡6783-M5 │ 實。 ││ │號自小客車尋獲案】│ ││ │1份、內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102年9月2日刑紋字 │ ││ │第0000000000號)、│ ││ │陳軍廷指紋卡片、內│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局鑑定書(102年9月│ ││ │24日刑醫字第102008│ ││ │4431號)各1份、監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片共11張。 │ ││ │ │ ││ │(見103年度偵字第 │ ││ │4667號警卷) │ │├──┼─────────┼────────────┤│6 │偵查報告書1份(103│證明被告陳昱誠曾在臺中市││ │年5月2日由偵查佐洪│安和路57號開設汽車修配廠││ │若勛製作) │。 ││ │ │ ││ │(見103年度偵字第 │ ││ │4667號偵查卷)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證明在前揭失竊自用小 ││ │四分局103年8月17日│ 客車採得煙蒂,與被告 ││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 朱希賢之DNA-STR型別相││ │0000000000號函及附│ 符,足認被告朱希賢自 ││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 白曾使用該車與事實相 ││ │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 │ 符。 ││ │(103年6月26日刑生│2、證明在前揭失竊自用小 ││ │字第0000000000號)│ 客車採得之檳榔渣,與 ││ │、(103年8月8日刑 │ 被告陳昱誠之DNA-STR型││ │生字第0000000000號│ 別相符,足認被告陳昱 ││ │) │ 誠曾使用該失竊之自用 ││ │ │ 小客車,其所辯與本案 ││ │(見103年度偵字第 │ 無關聯,顯與事實不符 ││ │14585號偵查卷) │ ,尚難採信。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後,除項次移列外,並將刑法第34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朱希賢、陳軍廷行竊所得,因認被告等涉有竊盜罪嫌一節,無非以該等車輛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為據,然被告持有該贓車,或因強盜、竊盜、或收受、故買贓物等,原因不一,要不能僅以該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遽認必為被告所竊得。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4-11-25